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研究开题报告

 2022-07-21 14:14:01

1. 研究目的与意义

受贿犯罪一直是国家重点打击的对象,之前,受贿类犯罪的主体只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国外立法以及国际公约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已然是受贿犯罪的主体。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首次将一般主体纳入受贿类犯罪的内容,这不仅顺应了时代的要求满足了现实的需要,体现了我国反腐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立法工作与国际社会接轨的决心,是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切实履行国际义务的具体表现。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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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研究内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内容丰富,研究此罪对于实务和理论都有重大的意义。

国内外对有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内容都进行了研究,学术界就此罪的犯罪构成、犯罪形态等问题和此罪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等受贿类犯罪以及受贿罪共犯的辨析进行了十分激烈的讨论。

本文着重研究此罪的犯罪构成和此罪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等受贿类犯罪以及受贿罪共犯的辨析,并且结合文中的案例指出当前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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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外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学界研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第二款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该条规定:#8220;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8230;#8230;(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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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他区域性反腐败国际条约,如《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第12条)、《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第4条)、《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第11条)等也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

《欧洲委员会刑法公约》第十二条影响力交易规定#8220;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在国内法中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者间接地,向断言或者确信能对本公约第二条、第四至六条、第九至十一条所提及人员的决策施加不适当影响的人许诺给予、实际给予或者提议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无论这种不正当好处是为本人或者他人,以及出于对此种影响力的考虑,索取或者收受或者接受提议给予或者许诺给予的好处,无论该影响力是否被运用或者假定的影响力是否导致预期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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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计划与进度安排

本文拟采用的研究方法有:文献研究法:本文在研究过程中,通过中国知网和图书馆等途径,收集了大量相关文献资料,以了解国内外学术界在该领域的研究现状,发现其中的一些争议和有待解决的问题,从中确定自己的研究方向。

比较研究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通过对国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研究进行介绍,为推进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研究提供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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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参考文献

[1]韩若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2]武金华.王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研究[C].黑龙江大学.2015. [3]聂进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研究[C].重庆大学.2013. [4]陈雪强.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研究[C].安徽大学.2012. [5]唐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研究[C].吉林大学.2014. [6]李金明.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J].法商研究,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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