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研究目的与意义
我国《保险法》历经两次修订和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5年启动,于2009年12月28日由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最近一次修正则是在2015年,这两次修订和三次修正对我国的法制进程都起到了极大促进作用。经过这一系列的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体系已经趋于成熟,但是在某些具体的制度上仍存在广泛争议,其中保险合同信息提供义务中的投保人告知义务就是一项饱受争论的法律制度。投保人告知义务不仅在学术方面存在许多争议,其中包括制度的存废、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等等,在实务上也存在许多争议,法院由于对法律制度的理解不同,其做出的判决也有差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并且现有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投保人告知义务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这极大程度上是因为学术上没有定论。
近年我国的保险事业十分繁荣,保险合同的在人们的生活中的应用很广泛,但是保险合同中的信息提供义务,尤其是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够明确,这使得一些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瑕疵,引发了许多保险纠纷,许多纠纷当事人诉诸法院后依然得不到公正的裁决。由此可见,我国的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有极大缺陷,以及研究此项制度的重要性。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本论就是通过探究投保人告知义务存在的基础,结合国内外已有的研究成果,来思考我国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该如何完善。
本论的目的是完善我国的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首先,分析该制度的理论来源,以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来表明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然后,从七个方面探究投保人告知义务,分别是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内容、告知期限、告知义务违反之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相应义务和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投保人的继续告知义务。
本论认为应当从优化保险交易程序及成本,平衡信息不对称与贯彻最大诚信原则出发,将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主体限制为投保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明知为限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期限内,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则视为欺诈,保险人可以不赔,如果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则适用比例原则获得赔偿。对于保险人的解除权需要限制,包括投保人的主动调查的范围限制,保险人拟定不公平条款的限制等等。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内外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是有争议的,其中最主要的观点是投保人告知义务依据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或最大诚信原则,另外还有观点认为投保人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是当事人合意、保险的危险测定、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合同法的瑕疵担保责任等,除此以外还有观点认为投保人告知义务是为了矫正保险合同的信息不对称性。
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有两种观点,英美法系似乎仅仅将投保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而大陆法系虽然明文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但是在解释和应用中通常将告知义务主体设定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中只规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但是在解释和应用中有将其扩大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情况,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一人时,告知义务的主体也仅仅是投保人。
关于投保人告知内容,国内外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自动申告主义,另一种是书面询问制度。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知,就告知义务的形式而言,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主义原则。有观点认为我国采取的询问主义原则应当包括书面询问与口头询问两种方式,而口头询问方式在现实中的应用会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如果要采取录音方式来保存无疑会增加交易成本。
4. 计划与进度安排
首先了解我国现有的投保人告知义务的状况,包括法条,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案例。然后适当了解英美法系国家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投保人告知义务内容,比较国内外此类法律制度的异同。再总结国内外各方面的观点,结合我国保险实务和法律事务来分析各方利弊,寻找适合我国的制度模式。最后归纳经验,发挥创新对我国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完善提出建议。
5. 参考文献
一、中文著作
1.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
2.贾林青、朱铭来、罗健:《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