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的修订文献综述

 2022-11-28 17:37:13

文献综述

 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设,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进一步完善,将《刑法》第133条之一进行修改,在第一款中增设第(三)、(四)项,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新增第二款规定,将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的规定处罚”。

学界对危险驾驶罪修订的争议颇多,现综合整理如下:

1危险驾驶罪修订的必要性

1.1规范目的

立法者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到“危害公共安全”一章中,说明此规范的目的是防止行为人在不能安全驾驶状态下危害公共安全。超员载客和超速行驶是实践中常见的违反交通管理制度的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车辆性能和公路设施不断完善,客观上为超载超速驾驶提供了条件。同时,市场需求的不断扩大为超载超速带来强烈的利益驱动,驾驶人或管理人往往抱着侥幸的心理,多拉快跑,赚取利润。

另外,我国对超载超速驾驶的管理和惩罚制度存在不足。目前对车辆的管理政出多门,缺乏衔接和沟通。处罚上,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对超载超速驾驶的处罚主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方式主要是扣分和罚款,最重的处罚也只是吊销驾驶证,无法达到足够的警示制约作用。超载超速会导致车辆惯性加大,极易引发严重交通事故。

1.2 责任形式

有学者提出,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目的在于弥补处罚漏洞。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刑法第114条的规定适用于故意的具体危险犯,第115条第1款适用于故意的实害犯和故意的具体危险犯的(过失)结果加重犯,第133条适用于过失实害犯。对于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应以第114条的未遂犯论处。既有的立法漏洞在于对过失的抽象或者具体危险犯无法处罚。倘若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将导致相关罪刑关系等的失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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