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复制法律保护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022-10-27 20:32:34
  1. 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一、前言

从著作权法诞生伊始,复制权就一直被放在一个十分显眼的位置,如何对其进行较好的保护和规制一直是立法上的重中之重。随着网络环境下临时复制的出现,关于临时复制是否应被纳入到复制权的范围进行保护,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并对该问题的立法提出了众多意见与建议,形成的大量研究成果为该课题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以下笔者将国内外研究之结论及其有待阐发之处做⼀归纳总结。

二、国际条约对临时复制的规定

首先,《伯尔尼公约》第 9 条把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范围规定为“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伯尔尼公约指南》中把它解释为“足以包括所有人的复制方法hellip;hellip;以及其他所有已知和未知的复制过程”。从这个角度看,似乎复制权当然涵盖了临时复制在内,然而这一解释并未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他们认为《伯尔尼公约》并不能涵盖临时复制的情形,主要基于如下理由:《伯尔尼公约指南》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订立《伯尔尼公约》时无法预见临时复制这样的复制形式的出现;临时复制不符合作品内容“固定”在载体上这一要求等。其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伯尔尼公约》第 9 条所规定的复制权以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这种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 9条意义上的复制”。关于这一规定,国际著作权界有肯定、否定和不存在清晰的答案三种不同的观点。大多数学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临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权的范围这个问题上, 不存在国际标准,认为该议定声明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该议定声明本身语义模糊, 无法得出包含临时复制,国际社会对复制权的范围并未达成共识等。最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各国际组织虽然对临时复制具有倾向性的意见,但最终并没有被写入正式的文本当中,即使写入,也是以非强制性条款的形式出现的。因此,成员国有权在这个问题上作出自己独立的选择。

三、国外各国对临时复制的研究成果

关于临时复制是否应该被纳入到复制权的保护范围内,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一直存在着分歧。以美国和欧盟的发达国家为代表,积极推动国际公约给予临时复制以法律保护,同时也将临时复制纳入到自身著作权体系当中来。

1993年,美国立法未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围之时,MAI systemcorp V peak computer inc 案就确立了以下原则,即临时复制包含于复制权,如果要构成临时复制侵权的例外,则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只有当计算机程序复制件所有人发生“不可避免之例外”的情形时才不构成侵权。它包括如下两个要件:第一临时复制行为人必须合法持有该复制件,第二该临时复制须是不可避免的,非永久性的。此后,美国在1995年公布白皮书,即《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试图将临时复制纳入到复制权的保护范围中来,虽然其最后并没有被国会通过,但1998年通过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将网络环境下所有的复制都纳入复制权的保护范围中,与此同时,其援用了合理使用制度,为网络用户提供了一个抗辩理由,以此来限制复制权的过度扩张。综上,美国对临时复制是否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态度是肯定的,仅仅在基本框架下对临时复制制度不断进行修正。

欧盟是最早在法律上明文确认临时复制法律性质的地区。早在1991年欧盟就通过《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规定了临时复制属于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范围,不过“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所有人,在使用程序的必要场合,可以不必获取权利人的许可。”随后,欧盟又于2001 年 5 月欧盟通过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著作权与相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明确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保护范围:“以任何方式及形式,全部或部分,作直接或间接,临时或永久复制之权利。”同时,《指令》第5条第1款将某些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临时复制排除出复制权范围。可见,欧盟摒弃了一贯的“绝对复制权”,采用跟美国相似的“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并限制”的模式。

在日本的著作权法中,临时复制被称为“一时积累”。日本法学界通说认为“一时积累”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判断某临时储存行为是否侵害了复制权,应综合考虑工作的种类、使用的形式、使用的场合等因素,必须对照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在立法上,日本文化版权委员会在平成12年的声明中说:“包括瞬时和过渡的行为、电子数据、计算机程序和其他工作在内,已经使得“一时的积累”的有效监管成为重要课题”。但是最后以将“一时的积累”解释为复制行为并对著作权法进行相应修改不具有必要性而告终。

加拿大的立场与美国的《白皮书》最相近。1995年《著作权与信息高速公路》指出“网络中的浏览行为导致了对作品的复制,应受复制权的控制;网络中获取作品是一种复制行为,即使是复制件只是暂时性地存在也不例外,因此为了浏览作品必须先获得作品。”另外报告还指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理使用不应成为浏览行为的抗辩”,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著作权人会对复制经电子方式传输的作品做出授权,包括为浏览目的而做出授权。只有在有限的情况下,作品未经授权就被置于信息高速公路上供人浏览时,用户才能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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