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性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比较法研究开题报告

 2022-07-12 21:34:32

1. 研究目的与意义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中国和德国走过了不同的发展路径。德国法在承认精神性人格权为法律所保护的绝对权,以及非财产损害赔偿作为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后果这两个问题上,采取的是保守而谨慎的态度,走过了漫长的发展历程。最初德国法院根本不承认姓名和自由之外的人格利益为侵权法所应当保护的权利(1954年Leserbrief案之前)。后来,以1954年Leserbrief案为契机,法院以判例形式承认#8220;一般人格权#8221;的存在并将其纳入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的#8220;其他权利#8221;之中,将其视为同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一样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权利加以保护。接着,判例先是以民法典原847条的目的性扩张作为侵害一般人格权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1961年Herrenreiter案),后以宪法对民法的#8220;辐射作用(Ausstrahlungswirkung)#8221;为论据,认可了金钱赔偿作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地位。在这一发展历程中,由于非财产损害赔偿涉及一般人格权与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媒体自由等基本权利之间的价值冲突问题,以及精神损害是否以及如何可以用金钱方式加以衡量和补偿等法哲学问题,法院始终对非财产损害赔偿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因而在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适用条件和量定标准等问题上均进行了深入而充分的讨论;在个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也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细致的阐述。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态度,显然比德国要开放和激进得多。立法上,我国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开始就认可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并且认可精神损害赔偿是侵害这些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后果之一,司法解释也多次肯定这一点;司法上,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并且受害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就会支持这种请求,最多是在受害人请求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酌情降低赔偿金数额。甚至可以说,我国对于精神性人格权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过于开放和激进了。这首先体现在民法通则对于法人名誉权的规定上:按照法学理论,法人的性质决定了它没有精神性权利,其权利性质应均为财产权。其次体现在公报案例#8220;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8221;中,该案二审法院虽然肯定了死者名誉遭受了侵害,但不认为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因此受到侵害,尽管如此,二审法院还是判决被告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高额的精神抚慰金。后来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这一倾向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延续了法人也享有精神性人格权这一观点,但明确规定#8220;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221;,否认了法人也可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明确将#8220;严重精神损害#8221;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之一。但总的来说,我国法院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的法律后果时,具有粗线条、不说理的特点,人民法院在个案判决时,没有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量定标准。这种司法实践的现状,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非常不利。因此,将德国判例在侵害一般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上的操作进行研究和总结,并与我国相关司法实践进行比较法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本文主要研究中德两国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上的异同。人格权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和其他人格利益。

德国法上,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后果并没有什么疑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及性的自主决定权者,对于非财产损害亦应进行适当赔偿。学理上将其称为#8220;非财产损害赔偿#8221;,这一概念大体上等同于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8220;精神损害赔偿#8221;概念。但是对于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者,是否也应当对非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判决则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再到对赔偿金额的量定标准进一步细化的发展过程。尽管绝大多数规定仍是判例法,但德国已经发展出了一套精神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后,受害人得请求侵害人进行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操作标准,包括精神性人格权的范围、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适用条件、性质认定及其量定标准等。

在人格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我国经历了和德国不同的发展路径。我国立法较早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害人格权的法律后果的地位,对于其适用条件,立法上也有#8220;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8221;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令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条件、案例类型和金额的量定标准等问题,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因此,将德国法院判例对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损害赔偿)作为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后果的适用条件、赔偿金性质、赔偿金额的量定标准等问题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进行比较,将是一个具有重要实践意义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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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中国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法定人格权的类型和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方式(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非常丰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并对侵害这些人格权的行为做出了规定,只有实施了法律规的典型侵权行为,才认定侵害了相应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除上述人格权外,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实际上肯定了隐私权作为法定人格权的性质(隐私权在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被明确确定为法定人格权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除上述人格权外,还增加了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三种法定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肯定,人身权的受害人可以诉请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法定人格权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和婚姻自主权。

总的来说,被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为人格权的权利(即法定人格权)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和人格尊严权。此外,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均肯定,法定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受害人也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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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计划与进度安排

论文拟先阐明所讨论的问题,简述中德两国立法、司法和学术领域对人格权侵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及其发展流变,并明确相关法律术语的含义。接下来探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即在侵害人格权的个案中,哪些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主要讨论的问题是,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案件中,死者近亲属是否可以仅以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为由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论文第三部分拟讨论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精神损害的存在,以及如何确立精神损害#8220;严重#8221;与否的标准。论文第四部分讨论的问题是,在确认了个案中存在侵害人格权行为导致的严重精神损害后,如何量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第五部分,论文拟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讨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最后,第六部分为全文的总结。

5. 参考文献

[1]鲁晓明. 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j]. 法学家,2010,01:122-135 179.

[2]李雅琴. 论侵权责任法与精神损害赔偿[j]. 中国市场,2010,09:77-78.

[3]姜平. 解读《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j]. 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02:6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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