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向犯视域下贿赂犯罪刑事政策研究文献综述

 2022-10-27 08:10
  1. 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2. 国内研究综述: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对向犯”的定义较为一致,主要定义为:“以存在两人以上的对向性参与行为为要件的必要共犯形态”;对于关于它的范围,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是传统的观点认为:“对向犯是必要共犯,是以共犯一罪为特征的。因此在存在对向关系的犯罪中,只有同罪同刑即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的情况才是对向犯,而存在对向关系但双方的罪名或法定刑不同以及只处罚一方的行为,都不是对向犯”;二是认为:“对向犯就是指以存在双方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这种犯罪,双方的行为是对向的,是互为条件、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在这种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该犯罪就不能成立,即对向犯中的犯罪的成立必须以对方的对向行为为必要条件。”

现阶段我国学术界对于“贿赂犯罪刑事政策的研究”存在较大争议,众说纷坛。

一是“行贿与受贿并重惩治”的刑事政策;它是指将行贿和受贿置于惩治贿赂犯罪过程中同样重要的位置和环节,对两者采取配置轻重相称、宽严相当的定罪标准与量刑尺度,从整体上实现惩治贿赂犯罪的目的和效果。然而,目前各地司法机关仍然延续着“重受贿轻行贿”的刑事策略,并未严格执行最高司法机关倡导的“受贿与行贿并重”的刑事政策,贿赂犯罪之间定罪量刑不均衡问题依然突出,许多受贿犯罪案件中的行贿人并没有相应地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有的学者认为:“从贿赂犯罪的发生机制上来看,行贿与受贿互为因果,除了少数索贿情形之外,应对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实行同等处罚,以强化刑罚的威慑效应,通过惩治行贿犯罪预防和减少受贿犯罪”;也有人主张“行贿与受贿互为因果”的观点不符合贿赂犯罪的生成机理,行贿与受贿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对两者实行同等处罚也不合理。”还有学者认为:“将行贿行为进行非犯罪化处理,以使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产生“囚徒困境”效应,促使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或揭发受贿犯罪行为,从而提高查办受贿犯罪案件的几率。”

二是“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一些学者认为:“它对控制智力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和公职腐败犯罪 ,对营造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宽松环境氛围 ,防止刑法危机 ”;有的学者支持上述说法,认为:“该政策契合了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 ,符合贪污贿赂犯罪本身的特点。也和世界上的其他大多数国家所契合”;还有的学者却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刑事政策模式的选择与国家的政治、经济以及法治水平直接相关。境外刑罚轻缓化的改革趋势固然值得重视 ,但刑事政策各有其地域性 ,以及各国之间的差异性 ,国际性的趋势 ,也不必然可以作为拟定本国刑事政策的指导原则,在发展中国家由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进程同时展开 ,不但法网粗疏 ,而且受制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滞后 ,预防尚难取得明显的成效。”

三是“又严又厉”的刑事政策;这里有学者认为:“该政策与贪污贿赂犯罪的严重程度、威慑需要等相对应。我国现阶段惩治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立法与司法 ,不但要严密法网 ,而且也要在刑罚上保持足够的威慑力 ,不应对轻刑化无原则地认同以致减损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供应量。”也有学者支持并认为:“该政策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和域外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实践经验的总结”。

四是“以零容忍推进反腐败贿赂特别法的制定”的刑事政策;有的学者认为:“底线的不断失守,又刺激着权力者进行犯罪。这样的以法治文明、罪刑法定为由,对于犯罪的放纵,在另一方面又激起了社会对于腐败的不满,给公共管理者形成了巨大的压力”;还有学者赞同以制定特别法来管理的政策,却反对“零容忍”,他们认为行贿行为主观恶意小,造成的社会危害小,因而应当对行贿“厉而不严”以预防和教育来解决的政策。

还有的学者提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他认为:“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然而大部分学者认为该政策对贿赂犯罪治理的适用性不可观,应当将该政策更多地使用在贿赂犯罪的侦查中。

(二)国外研究综述

由于网上资料有限,且阅读和检索难度较大,因而无法搜集国外专家学者对于“贿赂犯罪刑事政策”的有关看法和研究成果,因而就国外关于惩治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方面进行整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其第三章定罪与执法中,对于腐败的认定,是以官员是否有正当权利获得这些财产为标准的,而不是以相对人是否获得利益,以及这种利益对于相对人是否正当为标准的,强调打击腐败针对的是官员而不是相对人。公约第十五条规定“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美国《联邦贿赂法》(Federal Corrupt Practices Act)实行了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同罚制度,《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规定:“每个国家都应禁止和惩罚其国民,居民或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另一国政府官员提供任何有关货币价值或其他利益的物品,在执行该官员的公共职能时发生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任何经济或商业交易”。1997年《欧洲委员会打击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腐败公约》规定:“将受贿罪与行贿罪规定为“消极腐败”与“积极腐败”,并要求给予对称性处罚。”另外英国于2010年完成了贿赂犯罪单一化的法律改革,《2010年贿赂犯罪法》将贿赂犯罪罪名进行整合,包括一般和特殊两种贿赂行为,更高效的对贿赂犯罪进行规范和惩处。 此外,日本、泰国、新加坡等国家也从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综合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内容和程序。不仅如此《美国法典.刑事法卷》中规定了贿赂公证人员与贿赂一般的公务人员将受到同等的处罚,《德国刑法典》中贿赂法官和仲裁员的法定刑高于普通公职人员的同种罪行。除此之外俄罗斯从叶利钦时期、普京时期到梅德韦杰夫时期的主要任务就是推动单行的反贪污贿赂法案,最终在2008年正式批准了《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明确界定了贪污贿赂的行为范围及立法基础,标志着俄罗斯在反贪污贿赂方面形成了系统的法律制度。

(三)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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