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2022-11-28 17:38:26

文 献 综 述

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但是由于该规定的笼统性导致没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使得其流于形式。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提出了审查请求时间、听取制定机关的意见以及审查后的的处理方式。但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仍存在诸多问题,学者们对此进行了研究讨论,主要集中在对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具体构建,包括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范围、审查程序、审查标准、审查后的处理等问题。本文献综述通过对于已有成果的学习总结,结合域外国家的相关经验,对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总结,期望对于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能够更好地实施。

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界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有很多不同的称谓,有的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上出现过的概念,如“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法律文件”、“行政规定”等;有的是纯粹的学术概念,如“行政规范”、“行政规则”等。还有“红头文件”等一系列非正式的称谓。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立法以外的决定、命令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俗称“红头文件”。学者徐国祥认为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和相关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规范体式的决定、命令等的总称,包括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定,且制定主体限于国务院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程琥在《新〈行政诉讼法〉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审查制度研究》中结合新《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于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有了一个归纳: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除规章以外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在以上各个学者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概念的总结中我们可以知道,虽然不同的学者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称谓或概念的表述上有所差异,但是也不难发现,大家对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立法之外这两点主张一致,这也和《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一致。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找不到与我国规范性文件完全相同的食物。杨士林在《试论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限度》中提到,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命令类似于我国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英美的委任立法类似于我国的行政法规、规章。西方国家自近代以来,议会是民意的代表,只有议会才可以指定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政府只负责执行议会的法律。孙首灿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标准》一文中,对美国类似概念进行了比较,非立法性规则与我国规范性文件较相似。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将行为规范称为“行政命令”,分为法规命令和行政规则两类。总之,它们主要是根据命令或规则的权力来源、调整内外部关系来进行分类的。

二、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程序

在对于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时,鉴于审查程序是该制度是否得已实现的手段和方法,审查的程序也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启动诉讼。诉讼主体提出一并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以存在前置行政争议为条件,且必须是行政争议已经发生并且确定进入诉讼路径。

(二)主体适格。耿玉娟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则的程序设计》一文中提到,第三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如果认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应享有提出一并审查诉讼请求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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