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研究开题报告

 2022-08-04 09:35:58

1. 研究目的与意义

网络空间相较于现实社会显现出其特有的空间虚拟性,技术超越性以及对象涉众型,促使不少人在利用信息网络生产、生活之际,为谋取利益的最大化,诱发以网络为工具、网络为空间的新型犯罪。网络空间所具有的诱惑力、优越感是网络风险社会的显著特征,但这也造成了信息网络被非法利用或滥用。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正是立足于网络工具的社会背景,同时明确对网络犯罪形态中预备性质的网络行为予以处罚,追本溯源,揭示传统刑罚体系下,技术性规范的缺失,风险规划的格式化,以此构建应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刑法机制,完善其司法适用。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一、生效案件的司法逻辑和适用疑难

(一)典型司法案例呈现与分析

1.设立通讯组并用于实施欺诈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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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内外研究现状

我国现行刑法于1997年颁布,1997年距离1994年中国进入互联网时代只有三年时间,是在中国进入互联网世界初期制定的刑法。当时,网络犯罪并没有出现,所以,制定刑法时不可能对网络犯罪有较多的考虑。

1997年刑法到今天总共历经修改11次,其中有两次修正案主要是针对网络犯罪的扩张,分别是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和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1997年刑法对计算机网络犯罪主要有两条规定,分别是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分别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以德国与台湾为例,德国在2009年的41次刑法修正案里202条b项将非法获取他人数据列入打击范围;台湾在1997年修改刑法典时,将电磁记录规定为动产。因此,盗窃虚拟财产的以盗窃罪论;而后,在2003年修改刑法典时,不再把电磁记录视为动产,而是增设第三十六章,妨害电脑使用罪,将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纳入第三十六章中加以规范。可见,德国与台湾的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规定与我国刑法典第285条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罪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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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计划与进度安排

一、 1. 研究典型的司法样本,抽取个案与类案,分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司法运行样态。以基本的三大形态为重点研究对象:设立用于犯罪的网站或通讯组,发布有关制作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二、2.研究其立法背景全方位分析《刑法修正案(九)》287条,分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罪质定位、功能预期, “信息网络”如何界定,以及 “情节严重”的界定,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的法益确认等。

三、3.重点研究第278条之一作为兜底条款被虚置的问题以及缘由,以及相应的应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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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使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157-158

[2]孙道萃.网络刑法知识转型与立法回应[j].现代法学,2017(1)

[3]赵秉志.中国刑法的最新修正[j].法治研究,2015(6):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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