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律视角下的家庭教育外文翻译资料

 2023-05-14 19:4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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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律视角下的家庭教育

萨亚娜bull;拜罗夫娜bull;巴尔哈耶娃,安德烈bull;耶夫尼耶维奇bull;波马赞斯基,

法蒂玛bull;瓦列里耶夫娜

俄罗斯联邦政府立法和比较法研究所,莫斯科,俄罗斯

摘要:由于家庭教育的特殊性,它不是国内外教育体系的主要发展方向。但是,教育模式从工业社会过渡到后工业社会,导致教育和培养的目标、动机、形式、方法等不可避免的变化。在现代社会中,由于接受个性化的免费教育,确保个人的自我实现,家庭教育使其有可能为个人的社会化提供新的机会。此外,在信息和通信技术指数增长的背景下,家庭教育可能优于其他形式的教育,这使得预测其未来的发展成为可能。另外的教育形式,包括远程教育和家庭教育的元素,在新冠病毒大流行的情况下,需求很大。所有这些都使家庭教育问题成为现实,包括其法律规定的问题。研究的目的是分析国外对获得家庭教育的法律规定的经验,目的是在俄罗斯立法中接受它。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本文讨论了对家庭教育正常运作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几个领域,如落实父母选择教育形式的权利,控制接受教育的质量,制定遵守既定教育计划和标准的要求,国家对以家庭形式接受的教育方面提供的财政支持和其他物质参与,以及对违反家庭教育立法规范的制裁。这篇文章的结论是,家庭教育虽然不是一项基本权利,但有资格作为一种可接受的教育形式。不同国家的家庭教育组织是以儿童、父母和社会的利益平衡作为家庭教育法律规范的主要原则。

关键词: 家庭教育;远程教育;教育的权利;比较法;儿童的权利

1 引言

家庭教育在国际法律规范方面的法律地位是模糊的。因此,其支持者强调遵守国际法律规范,并在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中为其立场找到了依据。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宣称,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而不是上学的权利'[1]。1950年的《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1号议定书第2条规定,'不得拒绝任何人接受教育',宣布教育是儿童的一项基本权利。然而,据研究人员称,它可以被解释为允许使用各种方法和形式的教育。'国家必须尊重父母的权利,提供符合其宗教和哲学信念的这种教育'[2]。反对家庭教育的人对《儿童权利公约》的规范的解释正好相反,他们认为第29条限制了父母和其他人在家庭中接受教育的权利,因为它要求所有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他们对《联合国宪章》中宣布的原则和其他具体价值和理想的清单也是这样看待的[3]。

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家庭教育的法律立场是在通过《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1号议定书第2条所规定的教育权的棱镜考虑其立法禁止的可能性时提出的[4]。本案的申请人是属于基督教社区的父母,他们认为他们的孩子在德国的公立和私立学校接受的教育是难以接受的,因为这些学校提供性教育、童话故事的学习,这导致学生的身心暴力程度增加。在这方面,他们在家里教育他们的孩子。家长代表他们的孩子提交了一份请求,要求从宗教上豁免小学的义务教育。学校管理部门拒绝了这一请求。这一拒绝得到了德国法院的确认。总的来说,德国的义务教育法规被认为是欧洲最严格的[5]。

欧洲人权法院在对德国的家庭教育立法禁令作出裁决时回顾说,不能剥夺父母给其子女提供符合其信念的教育的权利。同时,'受教育的权利,就其性质而言,需要国家的监管,而国家在建立和解释其教育系统的规则时,享有一定的判断余地'[6]。欧洲法院接受了德国法院的结论,即家庭教育在实现融入社会和获得社会经验的目标方面不如上学有效,最终也是在国家在人权和自由领域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因此,法院确认了这种禁令的合法性,提到了这是关于儿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而不是父母自己提供教育的权利。

综上所述,关于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国际公认的法律体中,家庭教育不是一项基本权利,但有资格作为一种可接受的教育形式[7-9]。

2 方法

在大多数发达国家,家庭教育被视为私立和公立学校的替代品。此外,在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这种教育形式被认为是最适合生活在偏远农村地区的家庭以及暂时居住在国外的家庭的教育需求[10]。

与外国儿童家庭教育有关的公共关系组织是在以下框架内进行的[11]:

a)关于私立学校的教育立法规范;

b)关于不同类型教育的等同性的教育立法规范;

c)教育法的独立机构。

3 结果与讨论

通过对外国教育立法规范的比较性法律分析,可以发现以下调节家庭教育领域关系的有效机制。

3.1 巩固父母选择教育形式的权利

家庭教育作为一项规则,它的基础是立法规定的父母为其子女选择教育形式的权利。

在丹麦,宪法和法律对这种权利规定了最高的法律保障:父母或监护人按照普通初等教育的标准独立教育他们的孩子或被监护的孩子,不能强迫他们把孩子或被监护的孩子送到小学(丹麦宪法第76条)。

2000年《法国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可以在学校(公立或私立)获得,也可以在家庭获得,或者由父母选择的任何其他人获得(L.131-1条)。

英国《1996年教育法》第7条规定,父母有义务确保其学龄儿童接受有节奏的,有效的,适合其年龄、身体和心理能力以及其他特殊教育需要的教育,无论是通过正常上学还是其他方式。'因此,在家接受教育的权利是以父母履行这一义务为条件的'[1],而 '以任何其他方式 '接受教育的法定机会被解释为父母有权选择在学校或家中对其子女进行教育。

在挪威,儿童的受教育权也是通过父母选择公立学校、私立学校或家庭教育来实现的。

在美国,父母选择教育形式的权利是在先例实践过程中确立的,其发展情况如下。

梅耶诉内布拉斯加案(1923年)和皮尔斯诉修女会案(1925年)是历史性的裁决,规定了父母指导子女教育的权利。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承认了出于宗教原因进行家庭教育的权利。在这些裁决中,最高法院明确表达了其立场,即国家有权 '为控制基础教育制定合理规则'。因此,国家 '有法律权利要求家庭教育满足某些要求'[12]。

专家们对美国家庭教育领域的判例法得出的一般结论是: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中明确规定了父母对子女进行家庭教育的权利,以至于任何禁止家庭教育的立法企图都会在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上被彻底压制[13]。现在,家庭教育在美国五十个州都是合法的。在其中的37个州,与家庭教育有关的某些规范已经被采纳并生效。

同时,在美国家庭教育领域的法律关系排序中,放松管制的概念占了上风,其中一个例子是非常典型的立场,即 '尽管加州在家庭中学习的孩子比其他任何州都多,但仍然没有关于家庭教育的立法,而且更重要的是,没有必要'[14]。

3.2 确定选择家庭教育形式的依据

作为一项规则,父母为子女选择家庭教育形式的权利受到限制,需要证明这种选择的合理性。

例如,在英国,父母可以出于各种原因选择在家里学习。同时,人们强调,就国家控制的目的而言,所提供的家庭教育是否符合儿童的教育需求是首要的,而不是家长选择这种教育形式的理由[15]。

3.3 儿童的公共登记和对家庭中接受的教育质量的控制

公共核算和控制机构是家庭教育法律监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已经确立了自己的有效性,甚至在国家对家庭教育持最自由态度的国家中也被广泛实施。

法国法律规定了对家庭教育的两类公共控制。第一类控制是由市长办公室进行的充分审查,从第一年开始,然后每两年进行一次,目的是:a)确定家庭教育的原因,由负责孩子的人陈述;b)确定向孩子提供的教育与他们的健康状况是否相符;c)检查家庭的生活条件。

在英国,为了行使提供家庭教育的权利,父母不必向地方当局办理任何登记或批准程序。经1996年《教育法》和2006年《教育和检查法》修订,地方政府必须查明并保存所有居住在该地区但未接受教育的学龄儿童的记录。然而,根据教育部对这一规范的特别解释,在家里接受教育的儿童不需要进行这种登记。

在美国,父母每年向地区学校教育部门报告孩子的表现是很常见的,一年一次或两次。公共当局实际上既不控制教育计划的内容,也不控制学习过程的组织,或学习辅助工具的选择。只有当一个教育机构不能确保符合国家的主要利益(如爱国主义教育等)时,国家才会对其进行控制。

3.4 父母教育资格的标准

外国立法对父母在家庭中教育子女的资格规定了宽松的标准,包括有无教育资格方面的标准。

在英国,父母有权让私人辅导员和其他人参与子女的教育。让其他人参与进来并不能免除父母对其子女教育的责任。

3.5符合既定教育计划、标准等的要求

由于重要的是要确保学习自由,以及作为这种教育形式的内在素质的个人和创造性的家庭教育方法,这些要求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最普遍的。

在挪威,家庭教育应该与公立学校教育相媲美。教学方法选择的自由在规范上得到了确立,但学校和家庭教育的教育目标在法律上都有明确的规定。在纽约州,家庭教育有法律规定的必修科目。

3.6国家以家庭形式提供教育的财政和其他物质参与

国外发达国家家庭教育规制发展的主要趋势之一,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在提供家庭教育过程中,对财政和其他形式参与的法律机制的巩固。

在英国,父母要对孩子的家庭教育负全部经济责任,包括任何公开考试的费用。在某些情况下,家长的活动和地方当局在家庭教育的框架内结合起来可以充分满足儿童的教育需要。目前在英国教育部议程上的[16]是地方当局更广泛地参与家庭教育融资的问题,特别是支付通过期末考试的费用,为大学准备等。

3.7违反家庭教育教育立法规范的处罚

家庭教育领域的法律义务的履行是通过对违反教育法有关规定的既定制裁(从罚款到强迫转入公立或私立学校学习,甚至剥夺父母权利)来保证的。

根据《英国教育法》(第437条第3部分),如果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家庭教育可以被学校教育强制取代,条件如下:

a)收到通知的父母不能确认孩子接受了适当的教育;

b)地方当局认为孩子上学是合适的。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当局应向家长送达命令(在本法中称为“上学命令”),要求他使孩子成为命令中指定的学校的注册学生。只有在采取了所有合理的措施来解决问题之后,学校出勤令才被认为是最后的手段。

4结论

在总结审议中的有关外国家庭教育法律地位的问题时,被指出,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家庭教育不是一项基本权利,但有资格成为一种可接受的教育形式。各国的家庭教育的组织都是从儿童、父母和社会的利益平衡出发,以法律规范家庭教育的主要原则。对外国教育立法规范的比较法律分析使我们能够确定调节家庭教育领域关系的机制,这些机制已经证明是有效的,甚至在国家对家庭教育态度最宽松的国家也正在采用这些机制。这些措施包括确保父母选择教育形式的权利,建立选择家庭教育形式的基础,对儿童进行公开登记,控制在家庭中接受的教育质量,对父母的资格实行相当宽松的标准,遵守既定的教育方案、标准等的要求,国家以经济和其他物质方式参与以家庭形式接受的教育,违反家庭教育立法规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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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V. Yankevich, N.V. Knyaginina, J. Rus。法律第9,92 (2018)

3.D.M. Smolin, Int。第20号法律修订版,81-110 (2006)

4. 欧洲人权法院,35504/03,法院(第五节),2006年9月11日KONRAD诉德国的决定。访问日期:2021年7月19日。

5. Ch. Beck,《家庭教育》——新的政治紧张?以北欧为例,在XX会议上“教育制度走向终结?”《世界视野中的欧洲》,2002年7月,伦敦(伦敦,2002)

6. F.V. Tsomartova, Poluchenie obrazovaniya vne obrazovatelnykh organizatsii: problemy pravovogo regulirovaniya[获得教育机构以外的教育:法律规制问题],载于N.V. Putilo, N.S. Volkova(编),《俄罗斯教育立法》。新的发展里程碑(IZiSP,莫斯科,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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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W. Habermalz,《教育与成长》,49(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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