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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特色(文献翻译)
久久凑 伸一
目 录
- 前言
- 历史经验
- 法律内容
- 法律特色
- 结束语
- 前言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届时还没有著作权法。1979年中国迎来改革开放浪潮,经济飞速发展,著作权法应运而生。
在工业产权中,1982年制定了商标法,1984年制定了专利法。与之相比,著作权法的制定需要更长时间。最终,在1990年9月7日召开的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期中,通过了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正式实施了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一共有56条,分成6章:第1章总则;第2章著作权;第3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第4章出版、实际演习、录音录像、播放;第5章法律上的责任;第6章附则。规定的内容比较单纯、明确,确定了基本的条款。
中国著作权法的条文已经翻译完成1),并配有解说,这样可以节约重复的纸张。以下内容虽然略有点大胆1a),但是为了能更好地理解中国著作权法的特征,希望能将中国著作权法与我国的规定等进行比较。
2.历史经验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旧政府的所有法令1b)都被废弃了,与著作权以及出版制度相关的规定也失效了2)。 1979年实施了改革开放政策,在这之前与著作权制度相关的经验是非常丰富的,也非常宝贵。
1950年全国出版会议中规定:“出版产业,要尊重著作权和出版权,不允许不正当得复制、造假、变更”(决议第17条)
但是,因为没有对受到第三方侵害需要采取的救济方式进行规定,所以发生了“妲丽安书店的不祥事件”等案例。1950年末,该书店在没有获得原出版社许可的条件下,复制印刷了5000册以《国际情况和朝鲜战争》为题目的书籍。而且,在标示著作权的地方,写道“初次出版是妲丽安,保留所有的权利,禁止复制”。虽然此次事件被指责太过分,但是原告world. Knowledge. press 并没有获得法院的庇护。受此次事件的影响,1952年中央政府制定了与书籍、杂志的出版相关的合约制度3)。
著作权的保护,就是在使用著作物时——比如出版、唱片的制作、播放等——进行国家垄断。但是国营企业在进行以上内容创作的时候,作者就成为了国家体制内以创作为职务的公务员,所以工资或者附加的使用费用,就成为了保护著作权的主要问题。
中国通过修改使用费用计算标准的手段,使著作权的保护与政治的变化相符。1950年,中国政府通过出版决议,规定了使用费用的计算方法。规定以著作物的性质、字数以及印刷复印数量为基准,从而支付比较高额的费用。1957年采用的统一使用费用的方法,是通过字数以及复印数量的组合,高效率地向作者支付费用的自由规定。但是随着政治的变化,1958年使用费用的比例下降了;1961年按照字数和著作物的性质,将计算方法变更为一次性支付,同时颁布了限制支付使用费用的政策。而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之后,所有的使用费用全部被废除了。
1977年10月国家出版管理局公布了与报纸出版使用费用的暂定措施相关的命令。具体方式是以作品的字数、性质,以及出版物的种类为基础,恢复了一次性支付使用费用。不久之后的1980年,在复制数量的基础上,恢复了累积的使用费用,费用比例也随之提高了。
1979年实施改革开放政策之后,在科学和贸易的领域之间,中国和美国签订了2个协议;以此为时机,当时的中国文化信息书记胡耀邦指出:“中国出版管理局要对中国著作权制度制定的可能性,进行研究商讨3a)。”
1986年4月12日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了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了民法通则4)。
此通则的第5章“民事权利”的第3节是“知识产权”,在第94条中规定:“公民以及法人拥有的著作权,是根据法律拥有签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的权利。”,在明确著作权保护的基础的同时,在第6章“民事责任”的第3节“权利侵害的民事责任”的第118条中,规定:“公民以及法人的著作权......,在被他人剽窃、篡改、盗用等的时候,公民以及法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去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明确了民事上的约束力5)。
类似这样明确保护著作权的民事判决案例,明显增加了6)。
根据我的调查中唯一的中国的判例,是对1988年的LI QIN v.Din Jie事件,北京高等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7)。1980年8月,CESI将在中等学校进行的与英语教育法相关的实验结果进行汇总并编写教科书这一课题交给了原告,系中国教育科学研究所(CESI)的研究员助手X,以及被告北京第2中等学校的英语教员Y。1981年X和Y共同出版了作品以及122册教科书。但是,1984年Y在没有通知X的情况下,以Y的名字出版了6卷教科书,这些教科书被重新印刷了。1987年X向北京中间人民法院对Y提出了诉讼,1984年出版的书籍侵害了X的著作权。高等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判定:“1981年出版的书籍,是双方共同的作品,1984年出版的书籍中最初的3卷,实质上是X和Y共同著作的书籍。”,命令Y在日刊报纸上,公开向X道歉,对X进行损害赔偿。
关于视听觉产品,必须要采取与著作权相关的特别措施8)。这是因为视听觉产品与最初的国内消费观念不符,禁止了消费产品的进口的缘故。为了停止混乱,1982年制定了《管理视听觉产品制造商的相关内部措施》,在其规定的第6条中,规定了:“(视听觉出版组织)和作家以及实际表演家签订合约之后,享有复制视听觉产品的著作权。其他团体未经许可,不得复印、复制、变更,不得通过其他的方法进行出版......最初的视听觉出版团体可以在司法机构中,向侵权者提出诉讼。”的内容
3. 法律内容
- 著作权法的目的
中国著作权法和我国的著作权法相同,在第1条中明确了著作权法的目的。表现方式虽然各自不同,但是表现的内容几乎是一致的。中国的字面意思比较容易理解。在我国的规定中,邻接权是和著作权是并列的;尽管希望内容能非常容易理解,但由于制定时需要考虑论理的一致性,导致字面内容还是有一定深度的。
著作权法是按照宪法进行制定的,宪法是著作权法的基础。宪法中,关于著作权法制定的目的,是通过拥有多项的文化的发展11), (特别通过第47条),直接,基础,保障创作活动的自由,对创作活动进行奖励和援助。
我国规定的关键部分是:“要注意公正地使用文化所有财产”,但是中国的规定中,与此相对的部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以及物质文明的建设中鼓励有益的创作和传播”。尤其将“精神文明以及物质文明”与其进行并列这一点,是拥有非常大的意义的。
精神和物质容易偏向一方,如何将其协调,对于促进社会发展和繁荣是非常重要的。著作权法也因此承担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 著作物
I 包括定义的回避
我国以及印度的著作权法,尝试着对作品的抽象概念进行定义,比如“将思想或者感情表现在创作物中”(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项第1号),“个人的精神创作物”(印度著作权法第2条第2项)。与使用了这些表现的条文相比,中国著作权法第3条开头部分写道:“本法律中使用的《著作物》13)的语言,是通过以下形式进行创作的”,明确提出只是进行了创作14)这一点。所以可以看到与国际条约中添加的我国的旧著作权法15)第1条第1项 “文书演述,图面建筑,雕刻模型,照片,演奏,歌唱,以及其他文艺学术美术(包含音乐,与以下的二相同)的范围=作品的作家,以及其作品和复制作品的专有权利”相近的规定。
(后略)
注
1)参考文献17,19。
1 a)中国民法,因为无从得知法律习惯,所以无法进行科学的比较。但是为了能理解外国法律,通过将其与和自己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这种方法还是比较受认可的。
- b)文献1(1B的13页)中进行了详细记载。
2)参照文献10,34页,文献12,261页,文献13,388页。
3)参照文献12,261页。
- a)文献8,376页。
4)参照文献15。
- 文献15,文献9,25页。
- 文献4。
- 文献9,26页。
8)文献12,265页以下。
9)文献12,266页以下。
10)邻接权这一文字在法律法令的文件上是没有出现的。与此相当的用语,是第1条中的“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这个用语在其他的条文中没有出现。
11)第19条、第20条、第22条乃至第24条、第35条、第47条。参照文献15。
12)“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有自由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国家对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以及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和人民,奖励以及援助他们进行有益的创作活动。”
中日著作权法中关于二次创作的比较问题文献综述
吴凡 20151322008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日语系,南京 210044
一 国内对于二次创作的研究
国内学者对于日本二次创作的研究相对较少,在大量中日著作权法的比较研究中,二次创作问题被一笔带过的情形较多。比如在陶云峰的《中日著作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中日著作权权利内容制度比较”这一节里,简单介绍了日本“与作品的二次利用有关的权利”,包括了“二次作品的利用权”(二次创作物的利用权),但并未与中国的二次创作相关规定进行比较。而另一方面,国内对于本国二次创作的研究则相对较多。唐艳的《论二次创作的著作权法规制与保障》一文中,详细研究了中国二次创作法规的缺陷,在与美国的变型使用规则进行了比较后,得出了建议“通过增设一个独立的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补偿型变型制度,以适度解放二次创作空间,并通过补偿机制在原始作品作者与二次创作作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结论。魏宁的《二次创作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研究》中,经过一系列分析后,得出了“应该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扩大解释或增加新的规定。比如考虑像美国那样采取原则性的立法方式,进而包容诸如二次创作中符合社会需要的创作成果,以达到繁荣文学艺术的目的”的结论。
综上所述,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应该在某种限制下一定程度的合理解放二次创作空间,并在通过何种方式上提出了诸如“补偿型变型制度”及“原则性的立法手段”等方式,但对于日本的二次创作制度研究较少。
二 日本对于二次创作的研究
在日本,同样是对于中国二次创作制度的研究较少,而对于其本国——日本的二次创作制度的研究较多的状况。福冈大学法学部讲师堀江亚以子的《二次的著作物利用権の性質と限界(二次创作物的利用权的性质与界限)》一文中,详细分析了日本二次创作的法律制度,并指出,由于涉及著作物的创作和利用的当事人的数量,比当初指定著作权法时要多得多,所以产生了诸如“权利转让时保留规定的目的变得暧昧”、“与同一性保持权的关系的不明确化”、“复制、翻案的适用不当”等等的问题,提出今后日本对于二次创作制度的课题是,同时探讨(27条)翻案的概念,与(20条)同一性保持权及其侵害行为,找出合理的解释。
另一方面,关于中国的二次创作的研究,久久湊伸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国著作権法の特色(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特色)》一文中有着简要的概述。他指出,在中国的著作权法中,与二次著作物相关的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汇编权等都被一一罗列,关于二次著作物本身,也有着“不能侵犯原著作者的权利”这一条款。他认为,二次著作物的原著作者的权利保护思想在中国仍未获得普及的当下,中国著作权法各条中的反复规定,有着对于著作权思想进行彻底普及的意图。
三 总结
由此可见,虽然中日两国目前各自对于对方的二次创作制度并无较深的研究,但是显而易见的是,两国各自对于本国的二次创作的研究已是极其成熟。尽管侧重点有所不同(一个是侧重于二次创作制度的应用,另一个则是侧重于二次创作制度本身),但是在此基础上为两者进行比较,相信已不是难事。笔者旨在从二次著作物的定义,与二次创作相关的著作权,以及著作权的限制三个方面,对中日两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二次创作的规定进行比较。
中日著作権法における二次的著作の比較(文献の概要)
吴凡 20151322008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日语系,南京 210044
一 中国の二次創作についての研究
国内では日本の二次創作についての研究が少ないため、日中著作権法の比較研究では二次創作の問題についての分析が不十分であることが多い。例えば陶雲峰の『日中著作権の法律制度についての比較研究』の「日中著作権の権利内容と制度についての比較」では、「二次的著作物の利用権」を含む日本の「作品の二次的利用に関する権利」を簡単に紹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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