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保证
Nino Ioseliani
1.简介
履行合同关系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确保民事流通的稳定。因此,古拉丁语表达-Pactasuntsevanda[协议必须保持]仍然相关。在许多情况下,证券鼓励履行义务。
已经介绍了古希腊和罗马民法中使用的合同义务担保形式,这些形式在现代民法中大致相似或略有不同,其中也包括格鲁吉亚的民法。但是,1997年6月26日《格鲁吉亚民法典》第786-2i条(第424-426条)宣布为附加担保形式的债务人担保在这方面是一个例外。
在《民法典》通过之前,格鲁吉亚民事立法中从未出现过这种形式的担保。因此,它作为一种合同义务担保形式的历史,始于现行《民法典》,而《民法典》的作者是债务人担保法律机构的创始人。
德国法律对《民法典》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因此,《民法典》属于德国法律体系。通过起草《格鲁吉亚民法典》,格鲁吉亚并没有第一次进入这个体系,而是恢复了“破碎的”桥梁。因此,在民法典中引入债务人担保被认为是德国民法接受的结果。
根据《民法典》,债务人的担保是确保债权的额外手段之一。也就是说,为了确保履行义务,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合同确定其他手段:罚款、保证金和债务人的担保”(第416条)。
对法院实践的分析表明,与罚款和保证金等其他附加证券手段不同,债务人担保相对较少用作履行义务的担保形式。这可以简单地解释为这样一个事实,即该机构本身是新成立的,也可以解释为对债务人担保的认识不足。
上述陈述清楚地表明了对债务人担保机构进行深入研究的重要性,以及填补这种特殊形式担保的信息空白的必要性。目前的法律研究旨在为这些挑战做出贡献。
2.现代格鲁吉亚民法中的债务人担保.(一般规定)
2.1.债务人担保的概念
术语“债务人”代表在合同关系中负责履行承诺义务的人。当提到术语“担保”时,这个词起源于法语(“担保”),意思是保证,保护。因此,上面提到的担保形式旨在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确保履行义务。
债务人的担保是一种个人性质的担保,因为债务人通过承诺执行各种行动来保证履行义务,例如某些无条件的行动或超出协议标的的行动。个人担保产生于强制性协议。因此,它不能与主要义务分开适用,并被视为附属义务。与其他个人证券(例如保证书和银行担保书)不同,债务人的担保使债务人能够自行担保其个人债务。
债务人的担保是保证履行义务的一种辅助形式,通常与主要合同义务一起强制执行。与其他辅助证券一样,债务人担保的法律地位取决于主债务的强制执行和有效性。这就是为什么《民法典》规定:”对额外索赔的时效期限应视为在主要索赔的时效期限届满时同时届满,即使对额外索赔的时效期限尚未届满”(第145条)。因此,《民法典》暗示,随着主债权时效期的届满,这一期限也应视为辅助债权(罚款、保证、债务人担保等)的届满。
因此,债务人的担保是当事人之间为了确保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而约定的,其形式是承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的额外履行。法律对债权人的债务没有规定任何类似的承诺。虽然《民法典》中只有几条规范债务人担保的条款,但与债务人担保有关的问题往往需要通过考虑《民法典》的其他条款和基本原则来解决。
2.2.债务人担保标的
根据《民法典》,当债务人承诺执行一项无条件的行动或一项超出合同范围的行动时,债务人的担保即适用(第424条)。因此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债务人担保的主体是履行某种无条件的行为或不属于合同义务主体且完全独立于此种义务的行为。履行的主体必须被精确地确定或一般地定义。否则可能很难甚至不可能履行适当的义务。
格鲁吉亚最高法院在2010年10月19日关于nsas-379-352-20108案的裁决中界定了债务人担保及其主体的概念,并将其与债权转让概念区分开来。争议的主题是剥夺从沙砾矿坑开采矿物的权利,剥夺债权人使用该矿坑的权利,以及在违反信贷协议的情况下转移对该矿坑的所有权要求。也就是说,原告声称,被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转让其在矿井上的所有权,因为未能按照信贷协议将所给的金额分两期归还,该信贷协议规定在违反义务的情况下执行这些措施。一审法院一开始没有满足原告的要求,它同意被告方关于其董事未能善意管理企业的论点。
后来,对一审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满足了原告的上诉,一审法院的决定被推翻。有限责任公司被剥夺了矿井的所有权,占有权和提取矿物的权利被转移给上诉人,而从矿井提取矿物的权利被视为债务人的担保。上诉分庭裁定,虽然上诉人在获得上述许可证和在特别许可证登记处登记之前将分期付款转入LTD的账户,但根据协议,LTD将被剥夺对坑的所有权,如果不支付贷款,则将转入上诉人的账户。因此,法院认为,为了确保信贷协议的安全,双方当事人就债务人的担保达成了一致,这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担保的协议提到了未来的权利,在获得许可证所需的金额已经转让并且由于技术原因无法授予许可证的情况下,LTD应该是一个真正的索赔人。
意大利最高法院对上诉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推翻判决。格鲁吉亚最高法院认为,上诉分庭根据法律确定了客观事实情况,并作出了基本上正确的决定,但法律限定不适当。根据义大利最高法院的说法,将许可证视为债务人担保的主体是没有道理的。有争议的协议中没有提到许可证或关于未来权利负担的条款,原告也没有提到这一点。该协议只是说,LTD将被剥夺对坑的所有权,并将自动转让给另一方,但上诉法院错误地认为,坑上的权利可以指许可证,而不能自动转让,其转让受适用法律的管制。
格鲁吉亚最高法院裁定,债务人的担保是一种人身担保,在债务人违反义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有义务执行当事人之间明确界定和商定的额外行动。此外,通过履行承诺的行为,债务人的担保“迫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
根据上述决定,不能假定当事各方已同意债务人的担保,因为在有争议的案件中,没有采取任何无条件行动或超出合同主体范围的行动。在有争议的信贷协议中,提及转让权利的条款与某些情况的发生有关,即违反义务。因此,债权人在返还信贷时,通过转让债务人提供的开采矿物的权利,确保了其债权的安全。义大利最高法院称之为“担保转让”。
《民法典》没有将这种概念规定为一种单独的担保形式。10.任何可能转让和质押的私法或公法索赔或权利都可以进行这种转让。”
因此,债务人担保的主体应当是履行该行为的承诺,该行为不取决于任何条件,不同于主合同义务,或者超出了合同主体的范围。例如:如果航班被取消,航空公司为乘客提供酒店和餐饮。
《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担保的主体应当是履行诉讼的承诺,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某种诉讼。因此,不采取行动不能被认为是这种担保的主体。
2.3债务人担保协议各方
债务人担保协议的当事人是主要合同义务的主体。因此,任何受合同约束的涉及私法关系的人都可以作为上述担保协议的当事人。
有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的担保甚至可以用来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对于法定义务的产生,当事人之间无需事先达成协议。这就是为什么它们与合同义务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主合同义务的存在是债务人担保存在的主要先决条件。以债务人的担保担保法定义务应被理解为初步确定在合同关系中产生法定义务的可能性,而法律允许这种义务的转换。
法律对私法主体使用债务人担保没有规定任何限制。因此,它可以用来保证自然人和法人的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人是指格鲁吉亚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法人的概念包括格鲁吉亚私法的商业和非商业法律实体以及参与私人合同关系的公法法律实体和外国法人。
2.4.债务人担保协议的形式
《民法典》规定,债务人的担保只有以书面形式订立才有效。也就是说,有一个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要求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执行(第426条)。尽管主合同义务的形式如此,债务人的担保只有在书面执行时才具有约束力。
协议当事人可以选择简单的书面形式,也可以选择复杂的经过公证的书面形式,并将债务人的担保列入主协议的措辞或单独的协议中。以书面形式单独订立的债务人担保协议应当是主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鼓励履行主要义务。
不遵守债务人的担保形式要求将导致协议无效。如果关于债务人担保的协议未按要求的形式执行,则主要债务不被视为无效,但如果主要协议无效,关于债务人担保的协议也应无效。
2.5债务人担保的功能
债务人担保有两个主要功能:在履行主要债务之前,债务人担保鼓励履行主要债务,可以称之为担保主要债务的功能;在违反主要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担保确保履行另一项承诺行为。
2.5.1保证主要债务的功能
债务人的担保保证了合同义务的履行。因此,债务人的担保可用于担保任何合同义务。《民法典》没有规定对违约程度的任何限制,即没有具体说明债务人的担保是否只应在完全不履行义务或不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使用。
自然履行的义务意味着它应该得到适当和完全的履行。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合同关系的目的和逻辑结束应该是适当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的担保,无可争议,鼓励正当履行合同义务,其主要功能是确保这种履行。正当履行义务是指债务人完全遵守与履行义务本身有关的所有要求。当一项义务按照正当履行的原则履行时,就意味着履行义务的所有原则都得到遵守。因此,如果任何履行义务的原则没有得到遵守,就不能提供正当履行的本质。
此外,债务人担保的法律定义允许在不正当履行的情况下使用上述附加担保。法律定义不包括任何关于仅在完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使用债务人担保的提法,这意味着在不正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也可适用担保。因此,《民法典》只确定了债务人担保的概念,而没有确定适用担保的情况。从《民法典》承认的合同自由原则的角度来看,债务人担保可适用于不适当履行义务的情况的推定更加强烈。
为了确保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和正当利益,应始终遵守《民法典》规范的要求,即除非担保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则或使债务人承担过多义务,否则担保应当有效(第425条)。从这个角度来看,法院实践尤其重要,但不幸的是,它还没有提供关于上述问题的官方澄清。
2.5.2确保履行另一项承诺行动的功能
对债务人的担保达成协议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履行事先约定的另一项诉讼,但债务人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因此,不履行主债务的事实应当是债务人履行附加的无条件行为或者作为担保被许诺的合同主体范围以外的行为的充分理由。
例如,某些货物的生产商或制造商向贸易商提供的关于对客户承担货物质量责任的担保,可被视为这种无条件行动或超出合同主体范围的行动。
如果债务人就货币兑换率的变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也将被视为债务人的担保。债务人担保的另一个例子是债务人在交易汇票或股票汇率时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确实如此,当债务人承担因施工估计数变化而发生的费用时,债务人的担保。如果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管他/她的过错,它也可以被称为债务人的担保。
2.6债务人担保协议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因违反债务人担保所担保的主要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没有列入关于债务人担保的《民法典》准则。当债务人违反主要合同义务时,没有确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承诺的行动。《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另一诉讼的履行是否应包括在赔偿损失中,以及履行承诺的诉讼是否剥夺了债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合同关系的主要目的是履行主要义务,而证券服务于达到这一目的。因此,因违反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要求可能不仅限于约定的额外的保证义务的措施。附加证券并不是主要债务的绝对替代品,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如果法律没有另行规定,附加证券意味着最低限度的损害赔偿金额。
《民法典》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直接规定这一事实不应被解释为它完全排除了债权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违反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为了确定损害赔偿,应使无辜当事人处于如果义务得到适当履行就应该发生的情况。2.1损害赔偿应等同于对违反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不履行义务与造成损害之间必须有充分的因果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债权人的合法要求外,债务人的利益也应受到保护。因此,债务人不应被要求同时履行义务和赔偿损失。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债务人可能有义务赔偿损失,而不是(但不是一起)履行主要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不履行义务本身排除了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例如在个人服务协议的情况下。
因此,债务人的担保所允诺的行动,如处罚(第419条)和保证金(第423条),可被视为赔偿损失。这种假设得到《民法典》的支持,《民法典》规定,规范最相似情况的法律规范(法律类比)应适用于规范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关系(第5条)。
不幸的是,法庭实践并没有为上述问题提供答案。尽管如此,必须保持赔偿损失数额与法院每次审查此类问题时采取另一项行动的法律责任之间的相称性。”有责任支付损害赔偿的人应恢复在没有发生引起支付损害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本应存在的状况(第408.1条)”。此外,”如果法律或当事人协议有此规定,则应允许初步放弃因违反义务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第410条)”。
2.6.1法院在保障民事利益方面的角色——在债务人的担保不合法或过重的情况下
债务人担保的有效性要求其遵守法定要求。在保持适当形式的同时,为了确保债务人担保的有效性,还必须遵守另外两个条件:它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规则,不得对债务人承担过多的义务(第425条)。根据《民法典》,民事关系的参与者可以采取法律未禁止的任何行动,包括法律未明确规定的任何行动(第10条第2款)。债务人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规则,意味着就违反法律的行为达成的协议不得用作担保。本条款指任何可能适用的法律,并应用于确定其合法性。
法律规定的规则应当包括私法和公法规定。承诺行为的实施必须得到法律的允许。诉讼不得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予以允诺,除非该诉讼基本上是法律允许的,或者该担保意味着以违反法律的方式执行某一诉讼。例如,如果某项行动被宣布为犯罪,或者如果法律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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