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指导下的条约解释外文翻译资料

 2022-12-16 2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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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指导下的条约解释

杰拉尔德·麦克金利

在解释国际司法协议时,法院经常在协议各方的嗣后惯例中寻求指导。可以审查的实践类型,以及实践应得的证明权重存在一些争议的问题。作者探讨了国际法院采取的方法,审查了作为解释性指南的法律实践基础,并得出结论认为,实践的适当作用是条约文本含义的证据。本条约的目的是审查国际法院的实践及其前身,国际司法常设法院利用当事方的后续做法作为解释国际协议的工具。这种方法尽管很重要,但很少受到法院或学术界的关注。此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几乎没有阐明或解决与其应用程序相关问题的方法。这里涉及了后续实践的四个方面:法院使用的实践类型的问题,该方法的司法范围、法律基础、实用性。

一、构成相关实践的内容

(一)简介

法院已准备好接受各种各样的实践作为解释行为。例如,对于国家,它提到了国内立法,外交通信以及一个国家面对另一个国家的行为的沉默或不作为行为。与国际组织一样,它同样利用了一个组织或其成员的沉默或不作为行为,它还关注法院的决议、规范、辩论和行动,它利用了组织官员的做法、陈述和裁决。

事实上,在任何特定争端中提供有关实践的证据本身就存在问题。一方面,并非所有条约缔约方的做法都可供法院使用;另一方面,提供的条款可能如此庞大,以至于法院成员无法消除。可用的实践允许各方和法官进行大量的主观选择,正如不同意见中不可避免地使用矛盾的做法所表明的那样,《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没有试图为其目的界定什么是相关实践做法。

(二)缔约方协议的有关实践

法院使用的以下做法会引起实践和司法问题。

1、双边条约

就双边条约而言,在证据要求的情况下隐含承认条约双方均已接受解释性做法。《维也纳公约》第3条第(1)款(b)项当事方对提及确立协议的惯例进行解释。然而,这一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院通过沉默或不作为推断接受的意愿的影响,无论是有意性的还是无意的;或者通过其他一些无意表示接受的行为。因此,法院给各州施加了沉重的负担,要求他们仔细审查其他当事人的行为,并表达出不赞成的言论,以免他们承受着不同意的解释性行为。特别是沉默和不作为通常会受到不同的解释,并且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观点。

2、单边条约

《维也纳公约》适用于对组织文书的解释,但不适用于国家与组织之间达成的协议。在向国际法委员会提交的早期报告中,特别报告员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指出,对国际组织采用的做法引起了特殊问题,但是他认为这是一个在专门处理组织的公约中更妥善处理的事项,1981年《国家与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公约》报告仅提议通过《维也纳公约》第31条。

就法院而言,一般而言,它已准备好将国际机构的决议视为这些组织的主要解释性做法来源。它对不同的少数民族,弃权或合格的主张的存在几乎没有给予重视,因为它使决议本身的解释价值无效。同样,它忽略了与决议相反的重大实际做法。因此,法院的做法是将解释过程的正式结果视为表明组织理解条款的含义,决定使用决议似乎是确定机构对条款的理解的合理方法。斯彭德法官在“费用案件”例中指出,如果每个会员国都有自己的翻译,对《宪章》的任何解释都是无政府主义的。

3、不属于一般类型的多边条约

在关于适用1902年“婴儿监护法”的案件中,科尔多瓦法官反对意见,即使违反争端双方的意见,也准备将《公约》解释为适用。这意味着条约的大多数缔约方的解释性做法将管理特定的争端而不是相互间的解释性做法。同样,在庇护案中,法官宣读表示应该考虑有关公约所有当事方的做法,但由于缺乏时间、空间和信息,他对条约的解释只关注两个争论者哥伦比亚和秘鲁的做法。除了这两个陈述之外,法院似乎并不关心这个问题。

《维也纳公约》第31(3)(b)条仅规定应当考虑当事方的后续做法。在起草过程中的某一时刻,企图要求所有当事方明确同意。一些成员最终拒绝了这一点,因为它似乎意味着在使用实践之前要求条约所有缔约方采取肯定而非被动的行为;当《公约》中使用的术语“缔约方”被理解为条约的所有缔约方进行解释时,其他人也是多余的。同样,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认为条约应该只有一个正确的解释。因此,准备工作似乎表明,在多边条约的情况下,双边解释做法甚至不会管理这种解释的做法。

这种方法存在某些问题。首先,它对争端各方提出了一项艰巨的不是不可能的任务,以确定多个条约当事方的做法。第二,如果允许国家对条约的某些方面提出保留,并且随后可能修改多边条约,那么它们似乎没有理由不通过行为来约束其条款的具体解释与另一个国家的关系。最后,由于解释和修改文本之间的区别并不总是很容易,因此需要采用一些统一的方法。

因此,似乎有充分理由允许缔约方通过其行为同意以特定方式解释《公约》条款。其他国家不会特别受这些做法的约束,只是在它们对条约产生一般解释的范围内。最终的立场是,在他们之间产生解释性实践的国家将受到这种做法的约束;没有实践或者实践不一致的国家将受到多数人实践所支持或阐明的文本的简单含义的管辖。

(三)实践的一致性

虽然法院似乎要求实践的一致性,但它经常接受非常有限的实践证据来支持其决定。法院还准备在寻求统一做法时忽视少数民族异议,合格资格和弃权等因素。后来的这些因素在法官的反对意见中得到强调,他们不是看到一贯的做法,而是看到与试图将他们的观点强加于少数群体的主要人士的持续争议。另一方面,不一致的做法已经被法院肯定地用于支持这样的观点,即各方打算灵活适用一项规定。

(四)作为实践要素的动机

法院偶尔会建议,作为解释性行为的做法必须受到法律义务感的驱使。这一要求与通过国家实践制定习惯规范所发现的要求相同。鉴于建立动机的困难,只有在预言实践中才应起到消极作用:只有明显的政治权宜行为才应予以忽视。此外,实践证据的强度通常在于其无意的性质:代理人对有关条款的非动机性动机解释起作用,而不是故意试图建立一种实践。 行为可能会强调法律意见,但也可能是高度自私的。

(五)实践在争端中的关系

通常,作为解释性指南的实践包括与直接争议无关的先前行为,用于表明当事人之前对有关条约规定的理解。但是,似乎法院还准备利用与争议纠纷直接相关的做法。因此,在“费用案件”中,法院提到的做法本身就受到质疑,以支持解释,这些解释又反过来证实了所使用的做法。这个过程的循环性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如果这种做法是在争议时产生的),但在没有其他实践的情况下可能是不可避免的。

(六)行政实践

许多做法将起源于行政官员的实践。各国只能对这些实践具有一般监督职能,特别是在国际组织的情况下,一些法官质疑引用的合法性和价值:行政行为作为解释性指南。但是,法院倾向于忽视这一问题,并利用行政行为作为双边和组成性条约的解释性做法。

(七)结论

使用实践作为解释指南的问题类似于使用准备的那些问题。这种做法可能非常庞大,使法院或当事方几乎无法使用。或者,很多可能未被记录或不可用,它可以由各方随意生成,并且非常自私。此外,由于实践适合于主观解释,因此可以容易地倾向于特定的观点。最后,司法选择性往往是一个问题:一个法官忽视的行为可能被另一个法官赋予特殊意义。然而,尽管存在使用它的问题,但很明显实践作为解释性指南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的下一部分将探讨该方法的使用程度。

二、实践适用的司法范围

(一)实践的证明价值

实践只是条约意义的许多解释性指南之一。 因此,问题在于给予多少实践练习,实践是否给予确认,初级解释或补充解释的权重?在“西南非洲案”中,法院指出,实践在解释条约方面具有首要价值。

各方对文书的解释虽然对其含义没有定论,但在它们包含一方承认其在文书下的义务时具有相当的证明价值。在“费用案件”例中,吉拉德·菲茨莫里斯法官想得更远:实践必须是一个非常相关的因素。事实上,各方对国际文书的解释,作为一种固定的做法,是一个很好的推定(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是几乎确凿的)证据,证明正确的法律解释是什么。

一般而言,法院倾向于使用惯例来确认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结论。因此,它通常用于通过参考当事人确认阅读的行为的权威来加强文本阅读。

《维也纳公约》赋予实践更重要的作用。第31条规定,当事人随后的协议和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具有同等地位,在条约范围内应考虑所有这三个因素。反过来,根据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将上下文用于赋予其普通含义。那么根据第31条,实践起了作用成为初步解释协议的组成部分。现在,准备工作得到补充,最初是通过实践发挥作用,确认已经达成的结论。

然而,除了其主要作用外,还可以补充使用实践。虽然第31条规定只能使用确立当事人协议的做法,但可以提供其他相关做法的证据,一个例子可能是只有一方不被他人所知的做法。如果第31条规定的结果产生含糊不清或不合理的结果,则可以使用第32条规定的补充方法。这可能包括第31条所不具备的做法,现在可以根据第32条进行阐明,以阐明约文的含义。

(二)作为解释条约原始签署国的证据的实践

在“洛桑条约”案的咨询意见中,常设法院只会在缔结条约时阐明当事方的意图,因此只会采取行动。斯宾德法官在“费用案件”中重申了这一立场,在这种情况下,斯彭德法官不准备考虑国际组织在解释组织条约方面的做法。他认为,新成员国涌入所产生的成员资格的差异意味着该组织的后来做法无法表明原始签署国的意图。

这种方法似乎是人为的,而且过于严格。这是人为的,因为即使有双边条约,管理和解释它们的人也不一定是对其创作负责的人。这些个人并不一定比代表新州加入组织的人更能反映起草人的意图,尤其是当政府和人员的变化发生在一个州内时。而且,将解释过程局限于寻求起草该文书的人所谓的观点似乎是不合理的,应该同样重视那些实际执行条约的人的解释,而不是那些仅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

国际组织法官斯彭德认为从法院经常使用的做法可以清楚地看出不同意的,只有在反映原始当事方的解释时才能使用惯例。《维也纳公约》采取了类似的做法:它使筹备工作成为次要角色,并且就后续做法的相关性而言,没有区分组成文书和其他文书。

(三)歧义作为适用实践的先决条件

在塞尔维亚贷款案和国际劳工组织管理农业劳工的权利中,常设法院拒绝使用后续惯例来解释条约明确和不明确的语言。同样地,在“费用案件”例中,法官只会在文本模糊不清或“普通意义”阅读产生不合理结果时进行练习。他认为,面对明确的含义后续反应只会涉及到问题,是否已达成新协议,或是否出现禁止反言。

从逻辑上讲,可以区分解释条款和修改条款。然而,在实践中不容易保持这种区别。在“费用案件”中,问题是大会核准的用于支付其刚果和中东维持和平行动的支出是否属于《宪章》第17(2)条规定的本组织开支。在某种程度上,这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宪章》是否授权大会设立这种部队。大多数人都能够在《宪章》中找到这两个主张的明确支持。然后他们继续使用与这些操作相关的解决方案来支持这一发现。然而,反对《宪章》的法官只是授权安全理事会参与这种维持和平实践,认为这些决议被用来改变《宪章》而不是一些成员国的反对。

由于实践已经被用来支持一个普通的含义文本,避免了歧义问题。在纳米比亚决定,然而,法院准备根据安全理事会后来的做法解释《联合国宪章》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这意味着要求常任理事国的反对票使决议无效,因为条款本身似乎表明不是没有肯定投票。大多数人没有处理歧义问题。然而,在一个单独的意见中,迪拉德法官确实处理了这一点,他发现该条款含糊不清,或者至少没有精确的处方无效决议,除非所有五个常任理事国出席并参加表决。但他随后在脚注中指出,模棱两可不是诉诸惯例的必要先决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要解释的主题的性质,即宪法文件、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合同类型等。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适用规范的性质和所涉及的整个背景和社会利益所引起的期望即是否含糊不清的标准或确切的规则。

这似乎是在说,如果法院能够从条约的纳税、语言或产生的利益中找到该文本不被严格阅读的意图,那么法院就不必在命令中找到歧义借助于后续实践。然而,寻求允许灵活阅读其他明确规定的意图的方法回避了构成模糊问题的两个核心问题:是否可以非正式地使用实践来修改条约约文,以及是否可以这样做符合一些政党的意愿。

虽然法院已经能够避免直接处理这些问题,但它的做法似乎允许这两种结果。法院已准备好根据国际秩序中新发展产生的后续做法来解释文书,特别是组成文书。在赔偿伤害案件中,法院指出:组织等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取决于其组成文件中规定或暗示的目的和职能,并在实践中制定。同样,劳特帕奇法官在投票程序案中辩称:对构成文书的正确解释不仅要考虑原始文书的正式信函,还要考虑其在实际操作中的操作以及组织生活中所揭示的倾向。也许最强硬的立场是阿尔瓦雷斯法官在入境条件中所采取的立场:必须承认即使条约的明确规定也不能生效,或者必须在国际生活的修改中得到适当的解释,其适用将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或违反制度目标的结果。纳米比亚案件同样表明,在实践和理论上,法院准备根据当事方的后续行为接受对文书的非正式修正。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未经所有当事方同意,非正式修正案是否可以生效,法官说《条约》不能被大多数成员国的意志所改变,无论对抗议的少数群体表达或断言的频率如何,无论多数人有多大或少数人多少,其他法官也表达了类似意见。但是,我们已经看到了虽然法院尚未准备好声明条约可能违背一方的意愿进行修改,但在解释双边条约和多数人的声音时,它非常愿意同意国家的实践或失效。在解释构成文书时这两种方法的结果是,即使违背一个或一些签署者的意愿,解释性实践也会产生非正式改变条约的最终结果。

《维也纳公约》第31(3)(b)条要求该做法确立当事方的协议。如上所述,委员会认为这意味着所有招架的协议,尽管该协议不需要采取积极的形式。由于要根据其目的和目的对其进行解释,法院仍然在通过对文本的“解释”建立渐进的平均值方面给予充分的回旋余地。而且,它可以继续在沉默或其他国家行为的解释实践中找到默许。但是,如果主动反对某一特定做法,那么法院将不得不主要依靠文本阅读。在寻找支持当事方当前做法或需求的文本阅读方面仍然需要司法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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