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局限及其改进开题报告

 2022-01-30 07:01

1. 研究目的与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文献综述)

本课题的意义:

自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才真正建立起来并在逐步健全和完善,十几年来该制度在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等方面,均作出了重要贡献。然而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确立,三大诉讼法的其他两部诉讼法的不断修改与完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日益凸显,促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加强修改与完善,此问题在法学界仍有升温的趋势。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内容。因此,受案范围除了是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可以受理的问题,还具有以下重要意义:第一,受案范围是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实施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第二,受案范围同时也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受到司法补救的范围以及他们诉权的范围;第三,受案范围决定着法院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在处理解决行政案件上的合理分工;第四,受案范围是对法院正确履行应有职责和对当事人正确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保障。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二者既不能相互代替也不能越权行使。因此,本课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国内外研究概况

1.国外研究概况:

考察世界各国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可以看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是国家司法审查制度中的重要问题。无论在英美国家,还是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都标志着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对于本国政治、行政等公共政策的影响程度。笔者通过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进行概括研究。

(1)美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美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渊源主要是判例法。在美国,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被称为司法审查范围,即指受法院审查的政府行政行为的范围。具体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指政府作出的哪些行政行为接受法院的审查,即司法审查的行为范围;二是指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事项有哪些,即司法审查的程度问题。

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至今,美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不断扩大。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704 条的概括性规定,说明了前述司法审查范围的第一项内容:

① 法律明文规定可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

② 在法院不能得到其他充分救济的最终行政行为;

③ 已经在行政审查机关确认的、由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初步的、程序性的或中间阶段的行政行为。

此外,尽管《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701 条作出了以下两条排除性的规定:

① 法律授权不予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如外交、国防等问题;

② 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行政行为。

但在近几十年的司法活动中,以上两条排除并未起到排除作用。因此在美国,国家行为、抽象行为、内部行为和终局行为均为可诉,可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的范围

相当广泛。

美国法院关于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事项有哪些,即司法审查范围的第二项内容,主

要通过法院的两项审查原则来体现。

第一项司法审查原则是:限于案卷审查。包括① 法院只限于审查行政案卷,不得

自行接受证据。② 法院只限于审查在行政裁决中提出的问题。③ 法院只限于审查行政机关的裁决理由是否正确。

第二项司法审查原则是:限于法律审查。从判例形成的原则来看,行政专家负有

裁决事实问题的初步责任,只有法律问题才由法院判决。

(2)英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英国行政法上的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司法救济主要指司法审查。因此,

当公民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时向法院请求救济的方式有三种,分别为普通诉讼救济、上诉救济和司法审查救济,而其中司法审查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英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指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英国判例,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除了排除性的内容,其余全部属于法院可以审查的范围。不受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涉及如下三方面:可以拒绝司法审查的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申请有不合理的迟延;当事人本身有过失;当事人知道公共机构作出决定时存有偏私情况而不提出异议,或当事人对自己的防卫权受到妨碍而不提出异议;具有军事性质的机构的内部纪律处分;对于纯属团体内部的事务;当事人另有其他救济手段时;法院认为救济手段不能达到目的时。不受法院管辖的行为,如国家行为等。

排除司法审查的法律条款,如最后决定条款、排除提审令条款和排除任何司法

审查条款等。

事实上,在英国的行政诉讼中,真正能够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其实只有不受法院管辖的行为当中所列举的国家行为。

(3)法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国属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但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却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权限争议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来确定。法国行政法划分行政审判权限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形式或机关的标准,另一个是实质的标准。根据形式或机关的标准,行政审判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非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围。实质的标准,则是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进一步划分,确定其哪些行为属于行政审判范围,而哪些行为属于司法审判(普通法院审判)范围。具体顺序是首先说明哪些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再说明行政审判的范围,

最后说明受普通法院管辖的行政机关的行为。

(4)德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在德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一个重要而棘手的问题。因为德国除了行政法院还有宪法法院、一般法院、劳动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既要划清行政案件和宪法案件的界限,又要划清行政案件与一般案件的界限。

《联邦行政法院法》第 40 条第 1 款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有不属于宪法范围内的公法争议,如果联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其他法院处理,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州法领域的公法争议可以由州法分配给其他法院处理。这一规定将除了宪法性质以外的所有公法争议纳入行政诉讼范围。除了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范围是:

国家行为,指同国家整体利益和国家目的有关的法律行为,这些行为具有很强

的政治性。例如,总统公布法律的行为以及总理任命部长的行为; 国家的恩惠行为,如刑事责任的豁免、授予勋章的行为;

根据《行政法院法》第 40 条第 2 款的规定,为公共利益作出牺牲而产生的请

求权,因公法上财产的保管产生的请求权,不涉及公法合同的、因为非公法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均由普通法院管辖。

另外,不得提起有关反对政治利益、文化利益和宗教利益的行政诉讼。表面上来看,似乎德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广泛。但是,由于公民享有控告行政机关违反

宪法宪法诉讼权,许多表面上难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宪法诉讼解决。因此考察德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宽窄,必须结合其宪法诉讼制度进行考虑。

可见,行政法院除了不受理公民控告行政机关的违宪案件,以及公民和行政机关

之间的财产纠纷外,控告行政机关违法,或向其主张权利的,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

范围,故德国行政诉讼的重点体现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5)日本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在诉讼范围上,以概括主义代替了列举主义,大大拓宽了司法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根据1962 年《行政案件诉讼法》的规定,国民对于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服,均可提起抗告诉讼,无须法律列举。同时根据《日本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司法法院不仅可受理行政案件,而且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对法律、命令、规则等进行违宪审查。这种在受理行政案件时附带审查相关法律、法规等的合宪性,是日本行政诉讼的一大特点,并且与英国、美国、法国和德国的做法均不相同。

2.国内研究概况

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处于探索与完善阶段,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主要是三个条文的规定。其中,总则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总体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划定的受案范围的重要边界为:案件的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起诉;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必须是针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而提起。在受案范围一章,第11条以肯定列举的方式,作出了九类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可受案的规定;第12条则以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行政终局行为等四类不予受理的事项。从而使第2条的总体规定得以具体化并具有可操作性。这种设计体现了概括与列举的相互配合,但也存在明显缺陷:这主要是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不严密,保护的权益范围有限,针对的行政行为范围过窄等。

3.国内外研究评述

综合目前国内外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发现,有关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还较为匮乏、远未完善。科学的理论是指导实践的明灯,要深化我国行政体制改革,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扩大受案范围改变模式的研究是不可或缺、尤为重要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不应仅仅停留在技术理论层面,而应更进一步上升到制度立法政策的高度。

应用前景

民众有获得司法救济和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特征,也是司法权威和尊严的力量来源。由于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法制环境,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制定时,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实践证明,如果行政诉讼法对民众的行政诉权限制过严,则既不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正当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行政法治秩序。为了体现宪法原则精神,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修改行政诉讼法、重构和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势在必行。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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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研究的基本内容和问题

研究目标

随着时代的发展,行政诉讼法在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越来越明显,其中受案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已不能适应时代的潮流。近年来不断有学者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剖析,虽然2000年司法解释的出台使模糊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得到改变,但为了使受案范围更具有可行性和实践性,本文在总结前人经验的基础上,同时借鉴国外立法完

国家的实例,提出建议,以提供一个方向,一份力量,期待行政诉讼法早日形成一个

完善的体系,尤其是在受案范围方面,以至更全面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研究内容

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修改完善,《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修改迫在眉睫,特别是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国情与社会的发展。本文将从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入手,具体围绕其局限性分析其改进措施,本为将从以下部分进行分析:

第一部分,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条文规定及其意义。

第二部分,现行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受案范围确定方式是各自的边界衔接不紧密,出现空白处,要保护的民众的合法权益有限,受案范围针对的行政行为的范围过于狭窄等。

第三部分,结合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进一步细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使之更具有实践性。

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保护的权益类型。

3. 研究的方法与方案

研究方法

本课题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和系统分析方法,对论题进行全方位的研究、论证和阐释。

1.文献研究法。在论文的准备和写作过程中,笔者查阅了一些国内外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论著、论文、政府文件、期刊文章等文献资料,了解和梳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和发展脉络,分析我国法律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阻力及相关对策。

2.比较分析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研究了当前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特点,进行比较研究,力求吸取先进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改革中取得的经验,以指导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进一步完善。

3.系统分析方法。本文在己有的研究文献的基础上,系统地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演变,结合其他两部诉讼法的修改的经验,深入剖析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提出建议,推进受案范围的进一步完善。

技术路线

第一步:通过书籍、报刊、网络等各种途径搜集研究资料;

第二步:结合学者们研究成果,分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理论问题;

第三步:对《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现有规定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存在的立法缺陷和相关问题;

第四步:借鉴国内外研究成果,为保护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有效建议。

可行性分析

1.课题角度:本课题立足我国国情,从现有立法与实际操作角度出发,综合运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和系统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现有学者的研究成果进行分析、归纳、梳理和总结,同时注意借鉴西方先进理论成果,提出《行政诉讼法》规定之不足,探寻完善受案范围之建议,试图提供富有价值的理论参考,研究极具可行性。

2.资源角度:本校学习条件优越,可以自由获得核心期刊等专业学术网站的资料;地理位置优越,方便利用南京图书馆的丰富资源,便于资料搜寻;笔者在文献综述的写作中对该课题已有关注,通过学校图书馆和网络资源收集了大量的材料,进行过系统整合;指导老师工作负责、认真仔细,且在行政法领域造诣颇深,富有指导经验,以上都是本课题顺利进行的学术保障。

4. 研究创新点

特色或创新之处

1.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意味着公民权利的可救济范围,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范围。其划分受制于一个国家的法治背景,公民的法律意识,反映了国家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平衡。此外,《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对国家行为,抽象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最后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当时立法机关主要考虑到了我国的具体国情,行政法还很不完备、法院的行政审判尚不够健全,因此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宜放的过宽,是符合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的。可时过境迁,三大诉讼法中的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都已经走在时代的前沿,不断的修改完善,在我看来行政诉讼的修改也迫在眉睫。

2.本课题既研究理论又研究案例,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行政案件的不断发生,行政主体之间的利益权衡出现偏差,更多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也迫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方面要扩大,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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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研究计划与进展

研究计划和预期进展

1.2013年10月2013年12月:进行资料的搜集和选取工作,并进行文献的归纳和思路的梳理。

2.2014年1月2014年3月:进行初稿的写作工作,并不断进行资料的补充和分析,力求内容的充实和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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