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约财产法律规制的研究开题报告

 2022-02-06 06:02

1. 研究目的与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文献综述)

一、本课题的意义 家庭是整个社会最基础的组成细胞,而缔结婚姻又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当今生活中,婚约仍然是男女缔结婚姻之前普遍存在的形式,即男女双方预先约定,以缔结将来婚姻为目的之意思表示,俗称订婚。结婚双方往往按照风俗,注重以大量礼金钱财作为缔结婚姻的必要条件,法律上称婚约财产。在社会经济发展和转型的环境下,婚约财产乱象纷争也日益常见,婚约财产的认定对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 在195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人婚约和聘礼问题的复函》中,就有了关于婚约与彩礼问题的规定,之后的司法文件中多数都是“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类似的处理意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局限性也随之体现,我国《婚姻法》对于婚约仍旧一如既往地保持了观望态度,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因此在我国延续多年的婚约财产习俗始终未能得到法律的认可。由于婚约财产法律界定悬而未决,造成法律界对婚约财产理解上的莫衷一是。直到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第一次对彩礼返还进行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范。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来看,最高院将婚约财产的返还分为两路走,一是当事人双方未登记结婚,直接请求返还;二是结婚了再离婚,原则上不再返还,但婚前给付后未共同生活或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法院应当支持返还请求。这个规范正视了实务中大量存在的彩礼纠纷现状,打破了之前彩礼返还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因其自身缺乏可操作性,被人们所诟病。首先,由于规定内容不严谨,加之纠纷的财产零零碎碎,司法中还是容易陷入财产界定不清的困境,存在“婚约纠纷”、“赠与纠纷”、“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等截然不同的定性,以致出现对于同一类婚约纠纷,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判决的现象;其次,法律用语有待斟酌,如条文中的“共同生活”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婚姻法概念,而与之含义相似的“同居”则已是理论上和其他婚姻法规范中较为通用和形成共识的专业用语,还有“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困难标准因为比较的对象各异亦不尽相同;再次,我国法律对婚约财产的返还规则并无明确规定,法官在裁量时极可能于婚约财产纠纷判定的数额尺度有较大偏差,认定婚约财产的法律界限,进一步完善婚约财产的返还标准,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是尤为迫切解决的问题。 除立法本身的缺陷外,我国学术界对婚约财产返还也存在很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一些特殊情形的彩礼纠纷如果完全采用传统司法审判方式也有待考量,婚约财产案件审理中婚约财产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难题。 因此,我国仍需重视新形势下婚约财产领域存在的问题,从立法环节加强研究。同时,也需要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法律在婚约财产领域的实际状况,不断探索创新并完善我国婚约财产法律规制。本课题计划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民间习惯,对有关婚约财产认定以及婚约财产返还方面法律规范进行梳理,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建议,以期对相关的立法有所裨益。

二、国内外研究概况

(一)国内研究现状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婚约财产法律规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对婚约财产概念的认识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婚约财产的规定比较分散且概念模糊不清。而学界对此也莫衷一是,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对婚约财产采用狭义的理解,认为婚约财产即彩礼,是婚前一方向另一方下的聘礼。但狭义说存在明显的不足,主要是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双方基于婚约,不仅要给付彩礼,还包括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物,如见面礼、节礼、菜水钱及衣服钱等,这些方方面面的财物实质上是婚前彩礼的一部分,且在价值上是不可忽略的,不难看出,从狭义角度理解婚约财产具有一定的狭隘性。 也有学者对此观点作出广义的阐释,其认为婚约财产,较之于彩礼,是一个更加宽泛的概念,应认定为在婚约缔结后,一方当事人根据婚约和习俗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的彩礼和财物。这一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出一辙,法律支持返还的,不仅包括彩礼,还包括其他借婚姻关系索取或按照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财物。但是,采取广义说后,由于纠纷财产种类繁多,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婚约纠纷”、“赠与纠纷”、“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等不同的定性,给付彩礼的目的和意义,是为了后续缔结婚姻做资本准备并且起到一个促进结婚的过程,由于实践中容易忽视婚约财产的特殊性,从广义说认定婚约财产很可能扩大或缩小界定的范围。 第三种观点认为,按照最高院对《解释(二)》的阐释分析,是否应返还要看当事人所在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风俗,如果有,那么一方对另一方的婚前给付认定为彩礼,可以按照该解释第十条所述情形返还;如果没有此类风俗,则婚前自愿给付的财产,一般认定为普通无偿赠与。但是这一判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在司法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极有可能会随意扩大解释的适用范围,带来司法不公,且婚约不受《合同法》的约束,给付的自愿性如何举证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 2.婚约财产法律性质上的界定标准 要看清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首先得看婚约的性质。如前所述婚约是为促成结婚而做的准备,并不形成双方的法律关系,既不能构成预约,也不成立一般的合同,因此,婚约不能与一般赠与等同,婚约财产应与赠与的标的区分开来。 绝大部分学者赞同彩礼的法律性质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这一内容,“结婚”这一解除条件也做了目的性扩张,即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其与一般赠与的区别在于给付人的主观心态,由于“给付彩礼方在主观上是非自愿的”,而不可能是“主动的”。从目前的立法上看,它既不是附条件,也不是附义务,但是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应该返还。而且,该解除条件不同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条件。综上,将彩礼和一般赠与混同,实际上忽视了给付彩礼的目的和意义,彩礼不是无偿的、心甘情愿的赠与,大多数人给付彩礼是迫于现实婚嫁习俗的压力,为了后续缔结婚姻做资本准备并且起到一个促进结婚的过程。 3.婚约财产的返还条件及依据 在当事人未能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学术界一般主张应按照上述“附解除条件的赠予”的规则予以返还,另外也有学者认为,恋爱关系结束后,受赠人获得的财物就构成了不当得利的条件,在结束恋爱关系后有义务返还给赠予人。其依据是,一方在给付婚约财产、另一方在接受时缺乏合理的依据,婚约本身不受法律的保护,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取得婚约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即使日后适婚男女双方结婚,在婚约解除时给付方仍然可以要求收受方返还婚约财产。在这个观点之上,部分学者表示这个说法本身存在一些问题,其认为由于我国法律对婚约持有的态度晦涩不明,既不倡导又不反对,其不受法律的强制约束,而是被大多数人普遍认可的一种民间习俗,只在道德层面对适婚男女有所约束,这就使得适婚男女双方在身份上有了一种特殊的关系,也就是准夫妻关系。不过学者一致认为的是,虽然赠送的彩礼转归受赠人占有,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是随着婚约解除,婚姻关系不能建立起来,受赠人接受“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即消失了,因此可解释为构成不当得利。 (二)国外研究现状 1.古罗马 威格摩尔认为古罗马人的法律智慧不但包含着人与自然、人与集体、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原初形态,也包含着前契约时代人们在制度设计方面的成就与失败以及他们面对成败的态度,因此其民法的一些规定,即使是在今天仍然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在古罗马“帝政”以前,婚约解除时,对订婚时收受他方的礼物,应行归还。罗马“帝政”以后,聘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生强制履行的效力,法律视不履行婚约有无正当理由而作不同的规定:男方无正当理由而毁约的,要丧失聘礼,同时应归还女方的全部赠与;如女方无正当理由而毁约,则不得收回赠与,除返还男方的聘礼外,还要另付与聘礼金额相等的罚金;男女一方因正当理由而解除婚约,则由双方互退聘礼和赠与。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罗马毁约而返还彩礼的范围与唐朝时的律法相似,并沿用至今,不同的是罗马对彩礼采用“定金说”纳入法典加以规范。 2.日本 对于婚约因给付方之过错而终止的情形,日本下级法院的一般立场是对有责方之返还请求持否定态度。神户法院在1952年5月26日判决认为,对订婚礼品的给付方,如一方面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婚约终止,另一方面又提出返还订婚礼品之请求,属于非礼。奈良、小仓、大阪法院在判决中均认为有责方的返还请求违反信义原则,其中大阪法院在1966年1月1日判决认为,有责方应该受到制裁,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在高级法院中,东京高等法院在1982年4月27日率先判决认为,如果准许有责方的返还请求,则违反了信义原则。综合以上具有代表性的判决来看,日本法院在短短的30年间作出的判决不断追求人文法治,对于有责方持否定态度的理由较为精细:首先,过错方请求构成“非礼”,其次,其返还请求违反“信义原则”,再次,过错方应受制裁。 3.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对婚约财产作出以下规定,若婚姻未成,则每一订婚人皆可依照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所赠的礼物或作为订婚标志所给付之物。民法典第1297条至第1302条(1300条废止)确立了婚约的地位,同时规定了婚约的无诉权性、婚约解除时的赔偿义务、赠予物的返还、消灭时效等内容。从以上诸多规定可见,在婚约存续期间,如果婚姻最终没有成立,一方对其给付的财产都可以要求返还,并且基于婚约是结婚的预约,当事人返还请求的除斥期间等程序性规定均十分完备。 三、应用前景 婚约财产是我国民事领域中不可或缺的内容。能否科学认定对于财产权人与婚姻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薄弱的法律规则不再能够适应纷繁的实践发展,婚约财产返还成为司法审判的难题,同时备受学界关注。主要的困局在于我国目前存在婚约财产认定规则的困境,缺乏统一的返还规则,从而导致审判实务中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当前正值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起草之际,历史性梳理和反思我国婚约财产返还所出现的问题,合理地构建婚约财产返还规则,回应时代需求无疑是必要的。

2. 研究的基本内容和问题

一、研究的目标 本课题旨在通过对我国婚约财产返还规则的现状分析,对比域外相关国家立法及相关制度,兼采各家所长,对婚约财产规则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在法规体系、立法体例、具体内容、归责原则等方面提出立法上的改进建议。

二、研究的内容 本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婚约财产内涵及其属性 1.婚约及婚约财产 2.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之辨析 3.对婚约财产法律规制的重要性 (二)我国婚约财产的民间习俗和法律规制状况 1.民间习惯 2.法律规制 (三)域外相关立法的考察与借鉴 1.域外相关立法 2.可供借鉴之处 (四)我国婚约财产法律制度的构建路径之探讨 1.明晰婚约财产返还立法的价值取向 2.实现婚约财产立法与民俗习惯的融合统一 (1)明确界定法律性质 (2)科学调整返还范围 (3)合理规范返还行为 三、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对婚约财产的性质界定 由于对婚约财产性质的认识关系到对婚约财产返还范围的因素考量,是建立合理的婚约财产返还规则的前提,因此是本课题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婚约财产的返还条件 婚约财产返还所需考虑的因素可以涉及到婚姻双方的过错、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和经济情况等诸多的因素。

剩余内容已隐藏,您需要先支付后才能查看该篇文章全部内容!

3. 研究的方法与方案

一、研究方法 (一)文献分析:本课题的研究将通过知网、万方、维普以及lexis nexi等国内外知名数据库以及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全面查阅和搜集国内外与课题相关的资源文献和案例,为课题提供背景基础和理论准备。 (二)比较研究:本课题在研究我国婚约财产返还规则时,将充分参考国外在这方面的相关立法和和学术研究成果,同时还会结合我国国情与政策取向来进行对比,从而汲取对我国有益的启示。 (三)归纳研究:本课题将针对现行法律规范的不足,并总结实践中所存在的问,提出系统完整的有关婚约财产返还规则的改进建议。 (四)法律解释方法:我国关于婚约财产的返还规则的立法并不健全,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必须考虑到解决成本。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结合传统理论与现行规范,尽可能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对婚约财产返还规则进行重塑。只有在法律解释无法达到目的时,再进行新规范创设。

二、技术路线

剩余内容已隐藏,您需要先支付后才能查看该篇文章全部内容!

4. 研究创新点

(一)研究方法的创新性:本课题采用文献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对我国婚约财产的法律规则问题进行分析,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具有一定的创新性。

(二)研究内容的创新性:目前本课题所研究的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健全,课题将通过对我国法律在婚约财产领域的实际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探讨婚约纠纷的特殊规律,在运用民法和婚姻家庭法一般原理的同时,不断探索创新,提出完善我国婚约财产制度的相关建议,可以对相关的立法提供参考。

(三)研究思路的创新性:本项目的研究思路从整体上看可以分为由理论到实践再从实践到理论的思路。

剩余内容已隐藏,您需要先支付后才能查看该篇文章全部内容!

5. 研究计划与进展

2019年10月——2019年11月:确定研究主题,并与指导老师进行沟通; 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列出论文提纲,收集并研读相关的资料文献; 2019年12月——2020年01月:整理与提纲相对应的资料,理出论点论据; 2020年02月——2020年03月:完成论文初稿的撰写;2020年04月——2020年05月:完成论文修改及定稿工作

剩余内容已隐藏,您需要先支付 10元 才能查看该篇文章全部内容!立即支付

课题毕业论文、开题报告、任务书、外文翻译、程序设计、图纸设计等资料可联系客服协助查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