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022-10-27 08:10
  1. 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一、国内研究现状:

关于“平等受教育权”对什么是平等、应当追求什么样的平等受教育权,学界则是争论不断、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目前,学术界主要从哲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学科视角,对教育平等及平等受教育权进行了大量探讨,研究成果不可谓不多。但是,多学科视角带来不同认识的同时,也导致“平等”模糊、含义杂糅、语义混乱。魏沛鸿博士从国际人权法角度出发认为教育平等权是指任何一位公民具备某种条件时,都有权要求国家为其提供受教育的机会,不论其身份、肤色、种族、民族、收入、宗教、政治见解等,国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人,保证其参与教育活动时不受任何歧视、任何限制,为其谋求自身发展、实现自我完善提供平等、充分的权利。教育平等权的价值根基在于人权的平等,在现实中即表现为对于每一位公民应一律平等,反对在教育方面的任何歧视性对待。

余雅风教授认为平等权与受教育权的复合使平等受教育权具有了人权与公民权的双重属性,平等的受教育权从内容上看,首先是指受教育机会平等,即受教育的权利和拥有相应的条件这两个方面的平等。它是平等受教育权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它禁止依据不合理的标准对人进行分类,再依据不同分类提供不同的教育机会,或者给予某些人受教育的优惠,或者对某些人不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其次是指受教育的待遇平等,即享受国家提供的教育条件(包括教育教学的设施、老师)和教育内容方面的平等。在此,平等受教育要求法律提供平等而有效的保护,未经法律允许不收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其他主体干涉。平等受教育权应是一项可诉的权利,它的审查标准之一是政府在提供受教育机会的过程中是否构成歧视。

段斌斌在《平等受教育权的含义剖析》中从宪法学平等理论的视角中将公民受教育权平等分为四个层次,将表面平等视作受教育权平等的门槛,即教育法律文本或政策规范在字面上,应当首先做到平等。法律文字的平等无疑是受教育权平等的起点和最低要求。其次是实体平等,即在表面平等的基础上,从立法上能够对一些弱势群体进行某种救助或补偿。再者是程序平等,它要求教育法律和教育政策在适用过程中必须做到人人平等,最后才能实现实际平等。

在我国,教育不平等主要表现在我国城乡之间、东西部区域之间、同个城市的不同学校之间、社会的不同人群之间的教育不均衡方面,谢海燕教授在《受教育权不平等:基础教育与高等教育的双重视野》中从基础教育和高等教育两个不同维度剖析了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受教育不平等的现状。通过详细的数据统计,得知虽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城乡居民受教育水平逐年提高,但教育不平等问题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在基础教育这一板块,贫困地区适龄儿童、少年的受基础教育的机会与全国平均水平有一定差距。此外一些社会中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受基础教育的机会也明显处于劣势。另外在不同地区,政府投入经费的差距,在很大程度上也造成了受基础教育的过程不平等。至于高等教育,各地高考录取分数线的变化不均衡影响了学生的受高等教育的平等权,再者从高考入学机会指数这一量化指标中可以直观地看到各省市学生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不平等,最后是以农民工子弟为主体的异地高考中产生的受高等教育权的不平等。

杨世建,张千帆教授通过对各省市招生信息办公室官方网站公布的数据分析出了高校招生地域歧视的严重性,曲向霏教授认为部属高校在招生中按照地区事先确定录取指标,而在分配招生指标过程中普遍向本地倾斜,分配给学校所在省市的招生指标大大超过其他地区,从而导致部属高校的“认为地方化”,严重影响了受教育权平等。

余雅风教授也在《论公民受教育权平等保护的合理差别对待标准》中谈到农村少年、儿童,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不同地区考生受教育权的“差别对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另外“无差别对待”也会侵害公民平等受教育权,比如“无差别对待”经济条件有巨大差异的群体,导致了对家庭贫困等处境不利群体的平等受教育权保障的严重不足,又如“无差别对待”不同性别的群体,导致了对女性、特别是农村贫困地区女性平等受教育权保障的严重不足。受传统“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一些贫困家庭在无力付费的情况下,首先牺牲的是女性的受教育权,再是“无差别对待”身体机能存在差异的群体,导致身体残疾者受教育权平等保护的缺乏。

  1. 国外研究现状

日本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平等受教育权规定非常具体细致,入宪法第26条规定:“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教育基本法进一步规定:“所有国民必须均有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受教育机会,不因人种、信条、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或门第在教育上有差别”。此外,宪法第13条“幸福追求权”以及第14条“法律下的平等”的规定也为国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提供了宪法支持。

韩国宪法第31条对教育权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第一款“一切国民都享有按能力同等受教育的权利”的含义是: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公民接受教育是平等的;公民按照其能力接受教育,排除财产、家庭、环境、性别等不合理因素。

在保障教育平等权方面,美国拥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制定法中,联邦宪法及修正案、联邦法律、各州宪法及法律都有涉及保障教育平等权的内容。同时,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判决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联邦宪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教育平等权,但其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了美国公民受到平等保护,从而为保障公民教育平等权奠定了基础。许多联邦法律通过直接或间接的规定来保障教育平等权。1965年《初等、中等教育法》规定,经济困难的学生有权获得补助;1970年《残疾人教育法》首次为保障存在生理缺陷的人的权利制定专门法,它规定,凡使用联邦经费建立的教学设备,必须方便生理缺陷者的使用;1972年《教育修正法》规定,任何教育活动都不得存在性别歧视;1974年《妇女教育平等法》规定,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2002年《不让一个孩子掉队法案》规定,不论学生的民族、出身、贫富,都能接受平等的教育并取得进步。美国各州关于保障教育平等权的立法,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州内部教育事务,与国会制定的教育法具有平等地位。在各州内,州宪法侧重于制定教育政策和安排教育经费,州法律侧重于监督和维护具体措施的实施。美国在保障教育平等权方面,形成了从宪法到法律、从原则性规定到具体性规定、从制定法到判例法的体系,内容涉及保障普遍性权利、少数民族权利、儿童权利、残疾人权利、女性权利、政府义务等,具有比较完善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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